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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張舒菁
被告
承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628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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