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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陳憶宏
原告
黃麟婷
原告
郭豈辰
原告
張安祺
原告
魏妤喬
原告
楊秉峰
原告
皇后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原告
天川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諭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告
播商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郡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參加被告舉辦之「網路直博主教學課程」說明會,被告宣稱其會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全體系自媒體課程」、「價值8萬8000元之超級演說家課程」、「價值5萬8000元之教練技術課程」、「價值12萬8000元之導師培訓課程」、「每周線上陪跑課」、「品牌方循環培訓課」(下合稱系爭課程),並會由被告旗下最強之「KOL」(Key Opinion Leader,關鍵意見領袖)手把手交付,強強帶動到短影音及直播間形成矩陣(指會由被告旗下已有流量之直播主將消費者引導至原告之直播間)。另稱會提供獨有之「+1抓單系統」,使原告直播販售商品時,免去需有專人逐筆將留言以人工方式記單,致使過程繁瑣、費時費力,而有漏單之疑慮,透過被告所提供之「+1抓單系統」可就直播平台中之留言自動成立訂單,並由後台管理訂單狀態及進銷存數據,讓消費者於下單後得立刻查詢訂單狀態,被告並稱其已整合金流(第三方支付)、物流等銷售商品以外之環節,原告加入後僅需專注於銷售商品即可,大幅降低直營商及加盟商的經營成本。

㈡原告聽聞上開資訊後,於112年5至7月間與被告簽訂「播商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期限為1年。詎料,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曾開立其所宣稱之系爭課程,所提供之「+1抓單系統」亦存在許多瑕疵,無法達到其所宣稱之就直播平台中之留言自動成立訂單、整合金流、物流之效果,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始終推諉卸責、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廣告文宣記載會提供系爭課程及可供正常運作之「+1抓單系統」,並將之做為強力行銷方法,為當初議約洽談之基礎,而原告亦基於信賴該廣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該廣告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被告未曾開立其所宣稱之系爭課程,所提供之「+1抓單系統」亦存在許多瑕疵,顯係以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誘騙原告簽約,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相當於課程價金19萬8000元。

㈣又,原告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遭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星期內,提供完整之系爭課程及「+1抓單系統」,被告逾期不履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遲延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價金各19萬8000元。爰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點之約定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最主要之合作目的係授權原告等人(即直營商直播主)加入被告所開發的網路商業平台,而原告可利用被告所開發之商城系統、「+1抓單系統」(透過Chrome擴充功能安裝)、分潤系統、庫存系統,進行商品直播販售獲取相當之利潤。此外,被告亦選擇優質供應商之貨源供原告等人進行販售,並且提供相關的直播、網路培訓課程,藉此提升原告之技能,惟相關課程僅係基於協助原告順利熟悉網路直播,以增加自身技能為目的,係契約以外之施惠,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的性質乃「平台授權使用費用」,被告之給付義務為提供平台、下單系統予原告使用,不包含「課程費用」。遑論,被告亦確實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開設30堂之供應鏈培訓課程,課後並將教學影片置於網路,供直營商回放收看,藉此反覆學習。

㈡被告所開發之「+1抓單系統」皆能正常運作,且有系統工程師隨時進行維護,其他直播主均能正常使用,原告主張「+1抓單系統」有瑕疵,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再者,原告並非單純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兩造之簽約金額並非均為19萬8000元,原告卻均各向被告請求19萬8000元,不僅請求無實體法上理由,金額亦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陳憶宏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金額為19萬8000元;原告黃麟婷與被告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金額為19萬8000元;原告郭豈辰與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金額為16萬8000元;原告張安祺與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金額為16萬8000元;原告魏妤喬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約定之合作金額為16萬8000元;原告楊秉峰與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金額為19萬8000元;原告皇后美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金額為19萬8000元;原告天川日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約定之合作金額為19萬8000元,且原告均交付被告上開合作金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8份系爭契約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5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

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相當於課程價金19萬8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信賴被告於廣告文宣之記載會提供系爭課程及可供正常運作之「+1抓單系統」,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上開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被告未曾開立其所宣稱之系爭課程,且所提供之「+1抓單系統」亦存在許多瑕疵,顯係以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誘騙原告簽約,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相當於課程價金19萬8000元云云。

⒉然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如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課程,且所提供之「+1抓單系統」存有瑕疵,此均核屬原告(契約債權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圍,而不涉及原告之固有利益(如人格權、物權等),依上開說明,既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就原告所主張其履行利益受侵害,原告僅能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為權利主張,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價金各19萬8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系爭課程,構成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催告後,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合作金額各為19萬8000元,並不可採:

⑴首應辨明者係:提供系爭課程是否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則否認。

⑵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資訊:1、本平台主要業務為透過媒體網絡進行銷售,已實現利潤轉化,主要項目分述如下:1.1短視頻內容利潤轉化。1.2直播帶貨利潤轉化。1.3私域平台內容帶貨利潤轉化。 2、合作標的:甲方(按為被告)所經營之播商直播平台 3、合作地區:全球範圍。 4、合作金額:乙方(按為原告)需繳納平台身份權限費用,合計198,000元(按部分原告為168,000元)(註:本合約期滿,續簽合約不需要再繳納任何費用),上開金額包含(1)本平台購物金30,000元、(2)專業自媒體課程,市值8800元」,復系爭契約第3條則有約定就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業平台所進行直播產生之收益,或原告下屬直營商或原告自己推薦他人加入成為直營商、或加盟商,兩造將進行分潤,且原告亦可獲得推薦他人之業務所得(見本院卷第27-95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予被告「合作金額」,被告依約所提供之義務包含提供商業平台(以及相關平台之功能)供原告使用,及使原告取得被告播商直播平台直營商身分,而可進行銷售分潤或透過推薦他人而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平台購物金30,000元」及「專業自媒體課程」。是以,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課程,僅有其中「全體系自媒體課程」(下稱系爭自媒體課程)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內容,至於原告另外主張之「價值8萬8000元之超級演說家課程」、「價值5萬8000元之教練技術課程」、「價值12萬8000元之導師培訓課程」、「每周線上陪跑課」、「品牌方循環培訓課」等課程(下稱系爭超級演說家等課程),均難認屬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

⑶雖原告以被告之廣告文宣,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系爭超級演說家等課程仍屬於兩造之契約內容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透過被告提供之商業平台,自行進行網路直播並行銷產品或服務,難認原告屬於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兩造間自不屬於消費關係,原告當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而就系爭自媒體課程,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活動照片、課程報名表等,可證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至11日、同年7月29日至30日、同年9月2日至3日、同年10月5日至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均有辦理系爭自媒體課程之課程活動(見本院卷第147-152、157-158、291-295頁),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並無提供系爭自媒體課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課程之提供,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情,均非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作金額,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1抓單系統」存有瑕疵,構成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催告後,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合作金額各為19萬8000元,並不可採:

⑴查,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1抓單系統」予原告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為真。

⑵惟原告主張「+1抓單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存有瑕疵等語,並提原告魏妤喬於直播過程無法使用「+1抓單系統」之錄影檔案為證(原證5);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提出「+1抓單系統」可正常使用之錄影檔案為證(被證10)。

⑶查,本院就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見本院卷第309-333頁):

①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為(以下時間為檔案之顯示時間):00:00:03 手機操作者,以帳號名稱「一杯甜酒」於原告魏妤喬直播過程中輸入「可01」之文字。00:00:12手機畫面跳出「祝您好運!您沒有領到金幣,繼續加入福袋活動,就有機會得獎」之視窗畫面。00:00:20手機操作者點選直播介面左上角紫色信封圖示,直播介面隨即跳出「福袋開搶倒數」、「20枚金幣」、「送出評論「喬姐有福袋」」、「送出評論來加入」等圖示,手機操作者點選「送出評論來加入」之圖示後,手機畫面隨即轉至文字鍵盤並於訊息輸送欄位自動顯示「喬姐有福袋」之文字。00:00:23原告魏妤喬回應「一杯甜酒,看到了喔,看到了」。00:00:33原告魏妤喬稱:剛剛好像沒有擷取到,有興趣的朋友剛剛幫我打「可01」的,再幫我在公屏上打一次。00:00:43手機操作者於直播頁面以帳號「一杯甜酒」用文字輸入「可01」並送出留言。00:01:00手機操作者於直播間以帳號「一杯甜酒」用文字輸入「可01」並送出留言。00:01:14手機操作者於直播間以帳號「一杯甜酒」用文字輸入「請問有嗎?」並送出留言。00:01:14原告魏妤喬於直播平台上稱「沒有」。00:01:30原告魏妤喬於直播平台上稱「那個一杯甜酒,我沒有」。00:01:35原告魏妤喬於直播平台上稱「再幫我打一次好嗎,一杯甜酒,拍謝喔」。00:01:40手機操作者於直播間以帳號「一杯甜酒」用文字輸入「可01」並送出留言。00:01:58原告魏妤喬於直播平台上搖頭並稱「沒有」。又,於上開直播過程並未見有何成立訂單、購物車、買賣商品等畫面出現。

②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為(以下時間為檔案之顯示時間):00:00:00影片顯示左半部為直播主畫面,右半部為客人操作畫面。00:00:14-00:00:30右半部客人手機畫面於文字訊息欄輸入「馬1+1」並留言至直播平台,下方留言區即出現帳號「巴卡」留言「馬1+1」之文字訊息。左半部直播主畫面:左側跳出白色對話框顯示「巴卡(usZZ0000 000000000):馬1+1 」之文字00:00:31-00:00:42左半部直播主畫面:深灰色方框內之商品「依萊爾-馬卡鹿茸複方膠囊」,其下方「+1數量」欄位旁,自「0」變為「1」。右半部客人手機畫面:跳轉至「購物商城」,再次刷新後,右上角之購物袋圖示顯示「1」。右半部客人手機畫面:點選右上角之購物袋圖示後,跳轉至「我的訂單」,下方出現「依萊爾-馬卡鹿茸複方膠囊」、「小計690元」、「總計690元」、「前往結帳」之欄位圖示。又,上開直播過程,右側為操作手機者所看到之畫面(觀眾、客人)、左側為直播主操作手機之畫面,二畫面之直播主均為同一人。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當時手機操作者均係輸入「可01」,並非「+1」,以致無法於原告魏妤喬直播過程中,自動跳出購物商城之網頁;而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顯示當客人於留言區輸入「+1」,則客人之手機畫面會自動跳轉至購物商城,並可進行下單、結帳,是以應認被告所提供之「+1抓單系統」確實可正常使用,而無原告所指之無法正常使用、存有瑕疵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抓單系統」存有瑕疵、無法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作金額,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課程,就「+1抓單系統」存有瑕疵、無法使用,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相當於課程價金19萬8000元,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均應返還原告各19萬800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岑芳,並主張其得證明被告並未開設系爭超級演說家等課程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超級演說家等課程非屬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內容,則並無傳喚之必要,原告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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