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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黃予儂

  • 當事人
    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夏振華曾清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號 上 訴 人 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予儂 被 上訴 人 夏振華 曾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營業處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生效翌日起 算20日,又因上訴人營業所係在臺中市新社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 人上訴期間應於113年9月21日屆滿,因113年9月21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之同年月23日代之。惟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然已逾上訴前間,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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