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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黃男州、吳東亮、利明献、許勝發、周玉麟、洪主民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榮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榮賢(即陳威克) 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賢(即陳威克)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490,297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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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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