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李幼玲
-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奕能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幼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578,974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4,0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 7,82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