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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蔡明興、伍維洪、紀睿明、侯金英、曹為實、黃男州、楊文鈞、吳東亮、俞宇琦、陳勝宏、陳雨利、莊仲沼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佳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年近64歲,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343,879元(聲請消債調解時債權人申報債權10,258,90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8月2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6%、月付46,559元,惟嗣後所任職公司停止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任職公司停止營運致失固定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任職公司停止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定收入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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