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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顏世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啓民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之0 代 理
即債務人
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豐融資即田薇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鼎浤當舖即陳俊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翁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啓民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340,000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5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830,185元,債權人僅三銀行),分168期、利率5%,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5,170元,而伊按時繳款至111年7月,惟於111年8月遭公司資遣而失業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1,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108年 5月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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