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于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雨即熊麻吉國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于萱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宗雨即熊麻吉國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于萱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24,75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收入清單、薪資明細、客戶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