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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蔡明興、郭明鑑、紀睿明、陳佳文、潘代鼎、呂豫文、郭倍廷、今井貴志、宋耀明、王蘭芬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耀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耀平 代 理 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耀平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112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進行更生程序。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13,045,692元(債權合計13,482,762元),已逾 1,20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 2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同年 3月1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13,482,762元)為每月清償6,999元(六年72期合計503,928元)清償比例為3.74%。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1日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表示確答,依前揭消債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視為同意」,然並未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表示「不同意」。是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本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2.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即受拘束,應依更生方案履行;清算程序經裁定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應行免責程序,均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免疑義,爰增訂本條。至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前,其程序尚未終了,債務人仍得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其聲請,附此說明。」。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可決,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函請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於同年 6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因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債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院於同年 8月22日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雖聲請撤回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 3.綜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債權人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 1,200萬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本院又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本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前,債務人雖得撤回本件清算之聲請,惟並未獲債權人全體同意,而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院爰斟酌其負債狀況,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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