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郭倍廷、張明道、林鴻聯、周添財、平川秀一郎、呂豫文、莊仲沼、林宗義、羅振瑞、石崇良、宋耀明、曾慧雯、白麗真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佳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承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鍾昌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昌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昌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 3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債務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又期間經本院定期111年7月21日、同年 8月30日訊問,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亦未遵期到庭,堪認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1、2款規定,於112年1月31日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月31日上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清算,因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出廠年份依序為西元1994、1994、2001、1991年,均屬年代久遠、不易變價之財產,顯無處分實益而應返還債務人,又債務人名下有內埔郵局於裁定開始時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 、全球人壽保單終止金14元、南山人壽失效溢繳紅利計417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決定處分方式,惟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已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且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已於112年11月3日發函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同年12月6日以112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379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9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號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 3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⑵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 3月9日起,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債務人自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總收入為 1,680,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0年度為每月17,516元、111年度為每月18,567元、112年度為每月18,567元、 113年度為每月18,622元,另扶養子女鍾0艷(債務 人配偶於107年3月13日歿),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目前為每月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⑶債務人於109年8月17日聲請更生前 2年間,係自107年8月起收入為每月 40,000元,共計960,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據。並領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0,000元,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107,525元、遺屬津貼645,150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 7月11日函);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核付保險金680元、1,200元、69,915元(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3筆合計 330,075元(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4日函),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計2,214,545元(960,000+100,000+107,525+645,150+680+1,200+69,915+330,075= 2,214,545);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07年度為每月16,576元、108年度起為每月16,576元、109年度為每月17,516元)總額為 404,404元(16,57617+17,5167=404,404),及債務人獨自扶養子女鍾0艷(00年 0月00日生)每月與 債務人相同,合計 404,404元。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04,404+404,404=808,808)後,尚有餘額1,499,679元(2,214,545-808,808=1,405,737),即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 1,499,679元,有如前述,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 0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又,債務人有故意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34條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9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3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債務人經本院於111年 6月8日、同年 8月30日發函通知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又期間經本院定期111年7月21日、同年 8月30日訊問,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亦未遵期到庭,堪認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1、2款規定,於112年 1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月31日上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清算,嗣於同年12月6日以112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如前述。 ⑵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調查同條例第133、134、135條是否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並依同條例第 136條規定定期於113年 6月3日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雖於當日到場,惟對於上開可處分所得及所扶養子女鍾0艷(00年 0 月00日生)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協助調查,惟債務人並未予以協助,再經本院於同年 6月24日通知債務人具體表示意見,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債務人已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定協力義務,且造成本件程序重大延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止確定,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 8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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