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芷羚即陳澤瑱
- 代理人
-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芬蘭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建安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蘭芬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代理人
- 鄭穎聰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資純
- 代理人
- 陳靜宜
- 代理人
- 陳怡吟
- 代理人
- 廖素華
- 代理人
- 邱潔瑩
- 代理人
- 劉明弘
- 代理人
- 陳玲玉
- 代理人
- 賴文澤
- 代理人
- 梁月玲
- 代理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石崇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75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095元、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款93年、樹林郵局存款47元、大里區農會十九甲分部存款142元,共63129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取得任何補助,自112年下半年即6月中開始到美心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月薪為190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其不必扶養父母或子女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債務人自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1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其收入16000元,支出亦為16000元等情,為債務人於本院問時陳述明確,顯見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0。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3129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1235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