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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奐忱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父親丙○○去世,遺有如附件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所遺土地3筆(豐村段116、153、167地號)為道路預定地,僅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積極性財產。惟因相對人日常生活開支需用現金,故與其他繼承人商議以被繼承人財產總額計算相對人應繼分應取得1,728,152元,由相對人分得被繼承人存款190,516元,餘額1,537,636元由其他繼承人存入相對人帳戶,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就系爭遺產依上開方式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如附件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遺產分割事宜亟待處理,而聲請人所提供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及補償分配方法,並未違反相對人之應繼分,且以現金受償之方式,有利將來相對人利用及生活照顧,堪認本件分割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尚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系爭遺產處分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系爭遺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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