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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蔡家瑜

  • 原告
    林旻虹
  • 被告
    鐘先助鐘雅文鐘儀欽鐘雅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林旻虹 非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鐘先助 關 係 人 鐘雅文 鐘儀欽 鐘雅萍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基本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處理,監護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超過新臺幣伍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須經監護人丙○○共同決定後始得支用。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事務,亦應 由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經判定為記憶嚴重衰退,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相對人近年日常生活及就醫等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聯繫及照料,相對人之子女或未成年,或未與相對人同住,難以就近照顧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實屬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專業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而卷附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妥適,關係人3人雖指稱聲請人私自過戶相對人之財產,又向關係 人收取高額款項,且對相對人曾有照顧疏失等情,惟相對人係因疼愛妻幼而於100年至109年間陸續贈與不動產予聲請人,且各次移轉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失智、意識不清之情。後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情緒起伏變大,聲請人始於110年5月6日陪同相對人前往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聲請人平時亦需處理家務,實難時刻緊待在相對人身旁,相對人因而於111年5月31日至公園散步時,將他人小孩誤認為自己之小孩,聲請人此後已更謹慎看顧相對人,迄今並未發生相同情事,尚難以此認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有何不妥。另相對人原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負責人,後將負責人變更為關係人戊○○時,與關係人戊○○協議三聯發公司須按 月支付榮譽顧問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相對人;另三聯 發公司原向相對人承租之臺中市○○○○路0號1至3樓房屋亦因 經相對人贈與聲請人,改由聲請人按月向三聯發公司收取租金10萬元;另相對人之勞保退休給付1萬9609元則係匯款至 相對人帳戶,是關係人刻意扭曲事實,自無足採。 (三)至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惟自相對人於110年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迄今,均 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相對人,關係人3人甚少回來幫忙照顧相 對人,渠等父子、父女之情感實為淡薄,關係人3人對於相 對人病情、照顧及復原情況,亦甚少過問,且相對人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如何能期待關係人丙○○妥善照顧相對 人。再者,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彼此信任不足,倘由渠等共 同監護,勢必造成關係人丙○○不願替相對人清潔屎尿,全交 由聲請人1人處理,在日常生活或法律事務上,關係人丙○○ 亦必定會與聲請人意見相左,致相對人之照護事宜窒礙難行,實難認共同監護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此外,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相對人姪子鐘水順於30幾年前曾與相對人合夥經營公司,因涉嫌掏空公司款項而經告發,相對人亦曾於該案作證,是鐘水順與相對人之關係早因該案而破裂,其近年係與關係人3人關係良好,其於訪談時稱關係人3人與相對人間感情不錯,均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顯有迴護、偏頗關係人3人之 虞,應不可採。又關係人3人雖稱聲請人拒絕渠等探視相對 人,惟關係人丙○○、丁○○前來探視相對人前並未先行向聲請 人告知,聲請人因而無法即時至門口接應,聲請人已於4日 後安排關係人等進入屋內探望相對人,並無刻意阻攔探視之情。而相對人雖於100年10月3日經林新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惟當時僅係智力稍微退化,並非全日均處於智力不清狀態,且相對人其後仍有向銀行借貸、受聘為榮譽顧問、出售不動產等行為,足見相對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失智、意識不清之情,關係人3人執意主張聲請人乘相對 人意識不清而過戶房產,實屬無據。至關係人3人質疑聲請 人之聲請動機部分,聲請監護宣告目的即係保障無行為能力人即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其權益受損,對於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是關係人3人以聲請人聲請動機可議為由,認聲 請人不適合單獨監護,顯屬無理。是考量相對人近年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照顧情形良好,及聲請人與關係人3人彼此 信任不足,共同監護實不利相對人之照護等情,准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稱: (一)相對人之財產原由關係人丙○○管理,後移交予關係人戊○○管 理,惟聲請人於兩造婚後未與關係人3人討論即積極將相對 人名下資產偷過戶至其名下,其與相對人結婚恐另有目的。且聲請人需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及操持家務,無心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經常到處亂跑,甚至不知道要怎樣回家,致鄰居經常打電話予關係人3人表示找不到聲請人,相對人 亦多次因聲請人自行外出辦事,遭獨留在家,常到三聯發公司詢問聲請人至何處,甚至一天詢問10次以上,亦曾因好心人士認出無法返家之相對人而打電話予關係人;相對人還因獨自至公園與孩童互動而對其家人拉扯動手,不但遭新聞播出及刊登於臉書社團,聲請人亦遭員警警告不能再放任生病老人亂跑,在在均足見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二)而關係人丙○○於母親生病期間,辭掉工作專心照顧母親長達 7年,對於照顧病患及病人心理有深度了解,目前住處為電 梯大樓,適宜迎養相對人,必要時也可將相對人送至專業的安養中心,且關係人丙○○之子女均已就讀高中,而能獨立, 相對人家族資產原本亦均由關係人丙○○管理,由鍾雅文擔任 監護人極適當,反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非為相對人著想,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建議可由關係人3 人中之1人或多人擔任監護人,抑或由關係人3人中任選1人 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戊○○陳稱:相對人於前配偶去世後即開始出現情緒不 穩定等狀況,因而將名下不動產交由關係人戊○○管理,惟聲 請人於認識不到半年即要求相對人娶其為妻,婚後更不顧相對人年事已高,執意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而三聯發公司自100年5月起以每月10萬元向相對人承租前開房屋,兩造婚後即改由聲請人收取租金,而相對人於101年10月辦理 退休後之月退俸2萬5000元、三聯發公司按月支付相對人之 榮譽顧問費8萬元,亦均由聲請人收取,尚未包含聲請人要 求三聯發公司負擔之聲請人每月水、電費用。且相對人於100年7月至109年8月間,於未曾與關係人戊○○討論或索取所有 權狀之情況下,先後將名下房地過戶予聲請人,價值合計1 億7600萬元,加上前開領得之現金3116萬元,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超過2億元之財產,卻無心照顧相對人,顯見聲請人 與相對人結婚係以霸佔相對人之財產為目的,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此外,聲請人明知其無能力照顧,卻不聽從他人意見,不願尋求看護協助,多次讓相對人獨自外出,相對人曾差點發生車禍事故,亦常與左鄰右舍吵架,鄰居時常打電話給關係人戊○○表示相對人亂跑,但找不到聲請人等情,相 對人更曾多次獨自至豐富公園閒逛,並因認知錯亂而拉扯他人小孩,遭刊登於臉書社團及新聞播報以警告附近家長注意,當地警察並多次前來關心及要求看護好相對人,可見聲請人確因個人私務過多,且需照料2名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 女,無心照顧相對人,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雖稱後來即不再發生相對人亂跑一事,實係因聲請人於近幾年幾乎都限制相對人在室內活動,並將1樓大門關起,使得 相對人未有機會接觸外面活動,除非關係人3人特別打電話 給聲請人,方才會打開門,此種限制方式對於有重度阿茲海默症之病患絕非好事。而監護宣告之用意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幫助其行使法律上的行為,使其家庭更和樂、社會更和諧,惟從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用意卻為代表相對人向關係人戊○○提告,然聲請人常有主觀之 錯誤認知,如聲請人對戊○○提告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自聲請人敗訴即可知其明知無理卻仍故意興訟,先前相對人經營三聯發公司多年,相對人若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亦絕不會向關係人戊○○提起訴訟 ,更足以證明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實不單純,不能由其單獨監護,關係人3人與聲請人共同監護都可以,相對人 在相對人戊○○住處生活了2、30年,對這生活環境也非常熟 悉,亦可聘請看護協助,或送至安養中心,且關係人3人皆 已成家立業,行有餘力可照顧相對人並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3人之母生病多年,均由關係人丙○○照護,相對人先前之 財產管理亦由關係人丙○○所為,顯見相對人對關係人丙○○極 其信任,關係人3人兄弟姊妹間感情融洽,平時也都互相照 料,關係人3人之子女皆已就讀高中,不論經濟、時間、照 顧長者經驗等,由關係人3人中之一人擔任監護人對於相對 人都是最佳選擇,相對人現況需要親情陪伴與照顧,由其子女擔任監護人,可喚起以往親情記憶,對相對人而言是為有利選擇。關係人3人認為聲請人實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之 職,應由聲請人及所有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若有為避免利害關係,並求家庭和諧,請求擇由關係人丙○○、 丁○○2人或擇其1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利後續監護 之順遂等語。 四、關係人丁○○陳稱:關係人丁○○長年邀請相對人參加家族各項 活動,讓相對人感受到祖孫滿堂的溫暖,享受天倫之樂,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這些祖孫同樂的情況已很少出現了,且聲請人於兩造婚後不但慫恿相對人告自己的女兒,更陸續將相對人之不動產偷偷過戶,如加計每月租金收入、退休金、相對人薪資及投資所得等,聲請人已獲得超過現金5000萬元,卻因個人私務太多,經常不在家,亦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相對人婚後並未受到好的照顧,致身體狀況越來越差,相對人並常到處亂跑,還因此遭新聞播出及臉書社團刊登,聲請人係為騙婚爭產,無意照顧相對人,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非係葬送相對人晚年生活。關係人丁○○ 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先前曾居住於關係人丁○○之住處,該 處亦有電梯,且平常可以帶相對人出去走走,關係人3人感 情很好,亦可以共同監護。另關係人3人母親生病時,皆由 關係人丙○○照料,先前家族資產在丙○○管理下亦管理有成, 丙○○應最適合擔任監護人,認為聲請人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 人,應可與關係人3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據此,相對人因前開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至聲請人、關係人3人均主張應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情。查: ⒈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3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因認為相對人失能狀況逐漸嚴重,為了利於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以及協助相對人向債務人討債,故聲請本案。該會評估目前聲請人與關係人3人皆應有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與意願,雖然關係人3人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妥適性,但現 階段就聲請人之照顧安排而言,並無明顯失當之處,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也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形;惟就本案是以單 獨監護或是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此部分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戊○○之間曾有民事案件官司,又聲請人稱關係 人戊○○與相對人之間存有債務關係等情,關係人3人則宣稱 聲請人私自過戶相對人之財產後,又向關係人3人索取相關 費用並不合理,並稱過往聲請人也因照顧疏失導致相對人上新聞等,該會考量相對人之相關權益,建請宜釐清關係人3 人相關訴訟、債務及過去照顧狀後,針對監護方式再自為裁量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發字第113090002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後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於訪視調查後,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考量兩造結婚同住迄今已14年,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於訪視時亦表達願協助相對人維繫與其他親友間的情感交流,堪認現階段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於訪談時陳稱:伊在伊母親過世後這段期間負責照顧相對人,亦有照顧母親及公婆之經驗,應較其他關係人更適合為監護人,伊希望可以照顧相對人,伊女兒已經成年且離家居住,伊先生亦已退休,所以伊有時間照顧相對人,伊接受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但不希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戊○○於訪談時陳稱:關係人3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伊也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且認為至少要有2位以上共同擔任監護人才適合等語;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丁○○陳稱;對相對人最好的方式,應該是2人以上共同擔任監護人,伊願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也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等語;另案外人即相對人姪子鐘水順於訪談時陳稱:最近幾年較少與相對人接觸,不清楚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不過相對人先前健康狀況還不錯的時候,伊偶爾會去臺中找相對人,或是家族內有事情時,相對人偶爾會回來,伊與相對人感情還不錯,相對人跟關係人丙○○、丁○○也都不錯,相對人是比較有威嚴,渠等都很敬重,而伊從小看著關係人3人長大,對他們有信心,他們都乖乖的不會亂來,適合當監護人等語。而聲請人曾以鴻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及關係人戊○○擔任負責人之三聯發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另案判決命鴻偉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250萬元,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戊○○關係欠佳;聲請人亦自承於100年7月、103年6月、105年6月、109年7月間自相對人處受贈多筆不動產,合計金額高達約6793萬4503元。據此,該調查報告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認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一則協助照料相對人,二則人倫之情,三則同住照顧者宜協助相對人之親屬會面交往,四則考量彼此信任基礎不足,難有充分之信任,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達互相調和、彼此監督之效,以臻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期修復彼此關係。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聲請人希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3人則稱可接受如相對人仍居現住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擔任共同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佐以鐘水順前揭所言,並參酌關係人丙○○、戊○○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渠等均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認由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稱妥適,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語,亦有家事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一書附卷為憑。 ⒊是綜核前開卷證,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3人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渠等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因過往相對人之財產處理方式及另案訴訟,彼此互有立場且互信基礎不足,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相對人,可能因一方獨斷相對人之事務,而造成相對人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審酌相對人於與聲請人結婚前原由關係人丙○○照顧,並將財產交予其管理,婚後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財產亦改由聲請人管理,且相對人近年之日常生活、醫療等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惟聲請人於相對人於100年10月3日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後,仍自相對人處受贈多筆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此部分之財產管理,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再佐以聲請人雖稱不願與關係人3人共同監護,惟關係人3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等情。為避免未來聲請人與關係人3人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或財產使用、管理及處理再生爭議,並降低親族間互相猜忌之疑慮,並參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及目前生活狀況、其最近親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應由關係人3人互推之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共同分擔、避免專擅,並達成相互調和、彼此監督之效,惟為免聲請人與關係人丙○○間就將來執行職務內容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相對人日常事務之進行,又聲請人現為實際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照顧之人,就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基本醫療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處理,聲請人每月可於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超過5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關係人丙○○共同決定後始得支用,相對人之其餘事項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決定,另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⒋綜上,爰選任聲請人、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關係人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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