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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羅玲成
相對人
趙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趙先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需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宜,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09875號函暨親屬協調會議紀錄。

㈢、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㈣、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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