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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簡佩珺

聲請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寅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亦即破產財團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等語,且依上揭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目前並無得現實支配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另參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似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宣告破產之實益,請聲請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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