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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修繕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董庭誌

  • 當事人
    魏清蓮邱秀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魏清蓮 訴訟代理人 秦榮權 被 告 邱秀玟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9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1樓 房屋(下稱3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2樓房屋(下稱3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均為四季天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被告疏未檢查32樓房屋廚房內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有漏水之情形,導致系爭淨水器漏水溢出至地面造成積水,並滲入31樓房屋,造成31樓房屋內之木質地板泡水毀損。原告嗣於112年3月21日發現上開情形,並請求被告予以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又原告因31樓房屋木質地板毀損,須支付回復原狀費用42萬7,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間因疫情長居國外,而被告出國前 已關閉32樓房屋之總水閥,且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32樓房屋均無用水紀錄。又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返 回臺中時,因懷疑遭人侵入住宅而報警,並會同警方進入32樓房屋查看,再與訴外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經理楊松霖第2次 進入32樓房屋,雖有看見屋內地板積水,然均未發現漏水點。楊松霖嗣與訴外人即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機電公司)經理蘇成堂第3次進入32樓房屋時,蘇成 堂前往後陽台開啟總水閥,導致久未使用之系爭淨水器,因突然進水而發生短暫溢水之現象,惟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會同系爭淨水器廠商人員及廚具人員檢視系爭淨水器,並未發現系爭淨水器有損壞漏水之情形。是31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與32樓房屋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發現3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應係系爭淨水器漏水溢出至地面造成32樓房屋地面積水,並滲入31樓房屋,造成31樓房屋內之木質地板泡水毀損等語,然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實際用水度數均為0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 務所(下稱台水公司台中服務所)113年8月7日函文暨檢 附之用水度數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參以32樓房屋之水量計鉛封情形完整且表後管線未漏水,亦有台水公司台中服務所糾紛水量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32樓房屋之水量計功 能正常,且表後管線並無漏水之情形,若是系爭淨水器造成32樓房屋大量積水,甚至漏水至31樓房屋之情形,則其漏水量勢必將反應在32樓房屋之用水度數,32樓房屋之用水度數不會均為0度,然32樓房屋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難認32樓房屋之積水及3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淨水器所致。 (三)又證人即員警李宥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因民眾於112年3月27日報案稱遭侵入住宅,而至32樓房屋內查看,伊和另名員警與被告及其配偶在系爭社區1樓碰面後,一起上樓前往32 樓房屋。一開始要進入32樓房屋時,被告無法打開大門,被告表示應該是因為電子鎖沒有電,後來改用鑰匙才順利打開大門,進入32樓房屋後,地板有多處積水。伊有先去看是否係廁所或廚房水龍頭沒有關,但看完水龍頭都有關,被告表示後陽台有水閥,伊就跑去後陽台看一下水閥是否有裂開或漏水之情形,情況都正常,但伊沒有特別查看水閥是開啟或關閉之狀態。伊另外有大概檢視一下天花板有無漏水痕跡,並跟被告表示沒有發現漏水處,但因伊非水電專業,所以伊有請被告找水電師傅過來再次確認。伊沒有印象有無查看系爭淨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足見李宥融於112年3月27日進入32樓房屋時,只見到32樓房屋有多處積水之情形,並未發現有明顯之漏水處。又李宥融雖無印象有無查看過系爭淨水器,然系爭淨水器位在廚房流理台下方之廚下櫃,且當時李宥融正在找尋32樓房屋之漏水處,如系爭淨水器有漏水之情形,應會不斷溢出至地面造成地面積水,李宥融於進入廚房查看水龍頭有無關上時,應會察覺有異,但李宥融對此卻無印象,實難認系爭淨水器確有漏水之情形。 (四)另證人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經理,被告於112年3月27日通知伊至32樓房屋查看,伊第1次進入32樓房屋時,地板已經都是積水,且天 花板有潮濕的情況,顏色較深,看起來有水痕,但伊當時沒有打開系爭淨水器所在之廚下櫃。後來伊有找國霖機電公司過來檢查,國霖機電公司派蘇成堂過來查看,伊遂與蘇成堂於同日再次至32樓房屋檢查。蘇成堂來的時候就直接進入32樓房屋廚房檢查漏水,但沒有檢查天花板漏水,伊跟被告待在廚房時,蘇成堂有跑到後陽台,回來的時候,蘇成堂就把系爭淨水器所在之廚下櫃打開,對伊及被告表示系爭淨水器有漏水,並表示一般住家長期沒有居住之後,最有可能漏水的地方是淨水器,所以他會檢視淨水器跟總水閥,後來蘇成堂又再去後陽台,之後伊就與蘇成堂一起離開3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然若依蘇成堂所述,淨水器係最有可能漏水的地方,則其與楊松霖及被告至廚房時,應可直接打開系爭淨水器所在之廚下櫃確認系爭淨水器有無漏水,而無跑去32樓房屋後陽台檢視總水閥之必要,亦無必要於離開32樓房屋前,再次跑去後陽台後才離開32樓房屋,故系爭淨水器雖於蘇成堂檢查時有漏水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因蘇成堂打開32樓房屋後陽台總水閥造成系爭淨水器短暫之溢水現象。又系爭淨水器有預防漏水之塑膠水槽,然於蘇成堂檢查時,該水槽並未裝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62頁),如系爭淨水器確有持續漏水之情形,該水槽應係滿溢狀態,且會持續漏水溢出至地面,然該水槽卻未裝滿,足認系爭淨水器確僅於蘇成堂檢查時有短暫之溢水現象,而未有持續漏水之情形,32樓房屋之積水情形,應非系爭淨水器漏水所致。 (五)從而,被告雖不爭執32樓房屋有積水之情形,然積水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32樓房屋天花板或其他地方漏水之可能,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32樓房屋積水係因系爭淨水器漏水所致,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積水已滲入31樓房屋,造成31樓房屋內之木質地板泡水毀損,且撤回鑑定之聲請,尚難僅因32樓房屋有積水之情形,遽認3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32樓房屋之積水所致。又原告自承其在系爭社區另戶28樓房屋也曾被懷疑漏水而導致下方27樓房屋積水,後來查明是公共管線排水孔堵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益 徵3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確有多種可能,不能僅因32樓房屋有積水之情形,遽認3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32樓房屋之積水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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