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清波、鄧德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江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茜昀 被上訴人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爰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更為消費借貸為由償還。」(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陳明係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追加清償借款部分,因其所為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應准許,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於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為上揭更正,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使其上訴聲明範圍更為明確,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鼎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訴外人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詮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日、 面額1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林鼎睿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允諾就60萬元負清償之責。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卻於同年月6日未獲兌現,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 仍拒絕清償。爰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職業放款人,因林鼎睿託伊介紹周轉金,伊遂介紹上訴人予林鼎睿認識,由林鼎睿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伊 並非借款人,且系爭支票距兌現日已3年餘,上訴人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不爭執事項:林鼎睿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由被上訴人及林少梅代林鼎睿簽名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鼎睿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由被上訴人及林少梅代林鼎睿簽名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原告屆期提示後於同年月6日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竹北嘉豐郵局日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可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堪信為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2日,原告屆期提示後於 同年月6日遭退票,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16日始向本院依票 據法律關係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已逾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中段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對系爭 支票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款追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20萬元 發票人:鼎詮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背書人:林鼎睿、林少梅 (代)、鄧德春 109年4月2日 109年4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