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巫淑芳賴秀雯謝慧敏

上訴人
謝郁澤
上訴人
北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子婷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36萬15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佑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陳佑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郁澤(下稱謝郁澤)於民國110年2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五段與保安五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腳踏車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謝郁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鎖峰關節閉鎖性脫臼、左3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自行車及伊手錶亦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北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道公司)名下,北道公司應就謝郁澤前述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606元、增加生活支出(救護車費用、系爭自行車及手錶之維修費用)14萬1100元、看護費用8萬8400元、工作損失118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8萬54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42萬4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將頂級病房之醫療費用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審亦無函詢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被上訴人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逕認定被上訴人於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實嫌速斷。被上訴人主張之休養期間僅有110年3月及110年4月未申請醫療門診健保費用及健保點數,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仍有執行牙醫師之工作並申報點數,是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退休年齡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執業至70歲,僅係自我期許,尚難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年齡上限,原審以牙醫師年度會員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案發後仍可工作至70歲,自有違誤。又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萬6227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郁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自行車及手錶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出貨單、維修報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第111-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1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謝郁澤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向上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沒有要右轉也沒有要停車,也非起步)至保安五街口時,對方自行車在我車右前方,我要從他左側通過時,我車右照後鏡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是謝郁澤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右側之系爭自行車,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系爭自行車右側通過,因而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謝郁澤駕車具有過失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又謝郁澤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系爭自行車、手錶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謝郁澤負過失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郁澤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謝郁澤受僱於北道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北道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北道公司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郁澤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6606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47至107頁),惟依上開醫藥費收據,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1萬1635元。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為自認,應不得再為爭執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21萬6606元,雖表示不爭執,然揆諸上揭理由,其僅屬消極不表示意見,於第二審之本院仍得為爭執陳述之追復。

⑵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10日之醫療收據,頂級房計3日之自付金額為1萬3500元、於110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頂級房計2日之自付金額為2萬3800元、於110年5月14日之醫療收據,頂級房計1日之自付金額為1萬200元(見原審卷一第49、51、53頁)。而審酌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被上訴人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因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是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至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縱然屬實,亦難認有自費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及急迫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必要,礙難准許,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前開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即頂級房1萬3500元、2萬3800元、1萬200元後,應為16萬4135元(計算式:211635元-13500元-23800元-10200元=1641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要無理由。

2.增加生活支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前往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520元,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自行車及其手錶毀損,修繕費用分別為13萬490元及8090元,共支出14萬11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報告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並主張其中系爭自行車及手錶維修費用以折半計算折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支出7萬1810元【計算式:2520元+(130490元+8090元)÷2=71810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2月18日住院,同年2月19日接受鎖骨、肩胛骨、鎖峰關節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係由配偶為照護,以每日26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4日共計8萬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自110年2月18日起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共住院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為1個月又3日。被上訴人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為多處骨折之傷勢,認被上訴人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自行站立及行走,並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而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600元為標準計算,符合市場僱請看護之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萬5800元(計算式:2600元×33=8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工作損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職業為牙醫師,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8萬2000元,於110年2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共計6個月又2週無法工作,致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18萬3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115頁)。為上訴人否認。

⑵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語,然依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9月期間申報門診醫療費用資料,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月、6月、7月、8月、9月均有申請醫療費用點數(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實際休養期間係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即2個月又24日),於110年5月即恢復看診,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是依被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18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2個月又24日之工作損失為50萬9600元(計算式:182000元×2+182000元×24/30=509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經復健後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因而受有18%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1歲,其職業為牙醫師,可執行醫師職務至70歲,則算至70歲退休日即118年9月18日止,並以每月投保薪資18萬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8萬5488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⑵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原審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8%,有中國附醫111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4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業牙醫師,可擔任牙醫師工作至70歲等語,提出臺中市牙醫師公會108至112年之會員資料統計分析表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至53頁)。觀諸110年會員資料統計表,年齡統計係以每10歲為間距,其中51-60歲人數為319人、61-70歲為214人、71歲以上為62人,平均年齡為47.65歲,雖有70歲以上之職業人數,然成數非高,亦無法得知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至70歲之職業人數。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牙醫師公會關於會員於會籍期間,是否均有實際執行牙醫師之業務?該會函覆「本會牙醫師會員在具有會籍期間,身分別會登記為開業或執業,若尚未開業或執業,則登記為純會員;醫師可依據個人因素如出國、生產或休養等逕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停業申請,無須退會;本會並無醫師實際執業之紀錄或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該會員資料統計表僅係作為會員年齡之參考使用,並非醫師實際執業年齡之統計,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非謂逾法定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然衡情一般人年滿65歲後是否持續從事相同工作,除受身體健康影響之外,尚會因其自身想法、感受、家庭環境、社會經濟狀況、職業及工作之性質等多方面因素之不同而有異,故不可一概而論,再衡酌牙醫師之工作性質,屬於有專門技術之執業人員,需倚靠視力及手部動作相互搭配,始可進行診療,參以一般人進入65歲之後,視力逐漸減弱,肢體反應亦較為緩慢,此對於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當有影響,被上訴人可否持續工作至70歲、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法定退休年齡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較為公允。

⑷是以,扣除被上訴人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1日起算至年滿65歲即113年9月18日止,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以18萬2000元計算,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123萬249元【計算式:32,760×37.00000000+(32,760×0.00000000)×(37.00000000-00.00000000)=1,230,249.00000000。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一第186、255頁、第197至215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7.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36萬15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4135元+增加生活支出7萬1810元+看護費用8萬5800元+工作損失50萬9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萬24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6萬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