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福人國際有限公司、陳杏霞、江雨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福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霞 訴訟代理人 吳耀驊 被 上訴人 江雨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因無正常工作之薪資收入,於民國110年間為購 買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之房子,委託上訴人幫其做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由上訴人公司帳戶以顧問費及福人國際薪資之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每月匯款當日需將該等款項歸還上訴人。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匯款顧問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顧問費48,000元及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共計291,100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月5日、111年2月7日,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100元,及其中145,550元自111年1月5日起、145,5500元自11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付出勞力跟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吳耀驊,履勘各地投資不動產之案件,並給予上訴人投資意見,上訴人因而支付顧問費用,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供清潔服務,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及薪資係被上訴人付出勞力、投資顧問服務之對價,兩造間於上開款項支付後,領現金返還上訴人之約定與事實,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 100元,及其中145,550元自111年1月5日起、145,5500元自11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匯款顧問費48,000元、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顧問費48,000元及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共計291,1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款項為其幫被上訴人作薪資收入,被上訴人於收款當日,會將該等款項歸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對系爭款項往來模式曾為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黃婉婷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自109年8月中旬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主 管吳耀驊交辦事項、打掃套房、維修及租客帶看,上訴人公司為一家包租代管之公司,僅有伊和許宴翎兩位員工。伊有經手過上訴人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但未曾詢問吳耀驊公司為何匯薪資予被上訴人。上證7第1、6、12、14、21頁 所示取款、存款憑單及匯款申請書係伊依吳耀驊之交辦所為,該等資料的內容均是依吳耀驊之指示,由伊填寫,吳耀驊拿出被上訴人之印章,伊在吳耀驊面前用印後,印章就還給吳耀驊,只帶著被上訴人之存摺和取款單到台中商業銀行,銀行沒有詢問伊和被上訴人是何關係,但因伊為代理人,行員有看伊的身分證等語。 2.證人許宴翎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自109年9月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主管吳耀驊交辦事項、打掃套房、租客帶看、匯款。上訴人公司員工僅有伊、黃婉婷和吳耀驊。被上訴人不曾帶上訴人公司客戶看屋或打掃套房。伊有經手過上訴人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但未曾詢問吳耀驊公司為何匯薪資予被上訴人。上證7第2至5、7、15、17、19、20頁所示取款、存款憑單及匯款申請書係伊依吳耀驊之交辦所為,該等資料的內容均是由伊填寫,吳耀驊拿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交給伊,伊再帶去臺中商業銀行辦理等語。 3.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取款、存款、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3頁),可知證人黃婉婷、許宴翎確有擔任代理人,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依吳耀驊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或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或匯入吳耀驊、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且數額從4萬7162元至10萬、30餘萬、38萬、60萬、170萬、210萬不等,金額甚鉅,時間自109年7 月起至110年12月止,歷時非短。參以證人黃婉婷、許宴翎 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並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亦無提供任何勞務,證人等每月經手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顧問費匯款事務,均係依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吳耀驊之指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當時確係由吳耀驊所持有、保管及使用,證人等每次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會立即將所提款項依吳耀驊之指示轉存或轉匯他人帳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公司帳戶以顧問費及福人國際薪資之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每月收款當日需將該等款項歸還上訴人等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4.被上訴人固提出照片以證明其確有為上訴人公司提供打掃等勞務,惟該等照片僅可見被上訴人有打掃之舉止,及與證人黃婉婷、許宴翎一同用餐,然無從得知打掃之時間、地點為何,是否確為上訴人公司出租物件,且證人黃婉婷、許宴翎亦證述其等曾於公司見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公司停留之時間短暫,曾一同用餐過,但次數並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均無從為其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或顧問意見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約定系爭款項為其幫被上訴人作薪資收入,被上訴人於收款當日,會將該等款項歸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1,100元,及其中145,550元自111 年1月5日起、145,550元自11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