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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文爵潘怡學陳昱翔

  • 當事人
    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黃群浩林泓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114.2.5解任) 吳瑩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群浩 林泓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年度112中簡字第19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同年月24日,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得為承租人,惟被上訴人乙○○於租賃期間 竟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邱志仁駕駛。被上訴人甲○○於111 年10月22日18時26分許,駕駛BHQ-8398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邱志仁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85元、車 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000元,且30天修車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240,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 價值貶損230,000元,以上合計共599,885元。退步言之,若依106年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以中部小客車租賃 業者平日每輛車之出租率27.6%、假日出租率41.5%計算出租 比例,則自111年11月23日起算30日,共計9.17個營業日, 上訴人營業損失為73,360元。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上訴人同意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日函之鑑定內容為準。 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乙○○於租賃期間非經上訴人 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如有損害,並得以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0日 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定價以8,000元計算,依系爭租約 第10條計算,被上訴人乙○○應賠付140,000元,及加計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19,885元、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230,000元,以上合計499,885元。 ⒊系爭車輛為進口車輛,車齡僅2年餘,市場並無二手零件可供 更換,且維修係為修復受損之情況,使其可繼續行駛並作為迎賓用車,維修內容僅為能使該些零件附合或結合於系爭車輛之主體,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因而增加系爭車輛 原有之價值而使上訴人取得超出之利益,當無折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二人應賠償之修復費用,並非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而是減少之價額,上訴人已提出原廠評估並開立之維修單據,當得用作修復費用之估算標準,上訴人並無先行修復系爭車輛之義務。 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499,885元,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599,885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後車廂、保險桿與後尾排板扭曲變形,而應送廠修復。上訴人因此受有⑴車輛維修費用119,885元、 ⑵車輛改裝品安裝與烤漆費用10,000元、⑶營業損失240,000 元、⑷車輛價值貶損180,000元之損失。上訴人就原審之請求 ,除就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已於原審同意不爭執外,就其餘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 ⒉上訴人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19,885元,零件部分不應該計 算折舊: ⑴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因事故須修繕者包含後掀背尾門次總成、後掀背門飾板、後車距感知器、擋風玻璃固定夾與防水膠條等,共92,886元,各該部件之更換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車輛之主體結構,而成為該分之一部或輔助其應有之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因而增加系爭車輛原有之價值而使上訴人取得超出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符合系爭車輛車齡之舊品交易市場存在,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觀,上訴人亦難取得舊品更換。是上訴人以新品修繕之目的,係為使系爭車輛得回復事故發生前之效用,難謂非屬必要。 ⑵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之修繕目的、維修零件不具獨立性與被上人未舉證舊品交易市場存在等因素,僅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作為判斷依據,逕認上訴人於原審之 主張不足為採,實有未洽。零件折舊係為避免被害人據以獲取損害填補以外之利益,然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提升交換價值或使用效能,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 ⒊上訴人營業損失部分,應以車輛維修估價單之預估維修天數作為計算依據: ⑴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出租金額為每日8,000元,再依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約30日,可證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車輛所致之營業損失為240,000元(計算式:8,000元×30日)。而車輛維 修天數攸關車輛受損情形、修繕項目耗時程度、待料期間與車廠作業等因素,並非單以維修工時而論,而須經多方綜合評估,以利計算系爭車輛實際無法作為營業使用之期間。 ⑵「…本院審酌系車輛維修工時為32小時(見估價單第49頁), 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間為6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上 訴人6日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總計48,000元(計算式:8,000元×6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審對估價單所載之車輛維修天數存有疑慮,卻未於審理時闡明心證或調查相關事證,逕以維修工時推斷車輛進場維修天數,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難謂適法。 ⒋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263,044元(計算 式:119,885元+10,000元+240,000元+180,000元-原審拚命 給付286,841元);被上訴人乙○○按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 定,就營業損失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40,000元(計算式:8,000元×10日×0.7+8,000元×5日×0.6+8,000元×15日×0.5),與 其他部分合計,應再給付上訴人177,444元(計算式:119,885元+10,000元+140,000元+18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 ⒈於原審以:對於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000元不爭執,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日函之鑑定內容為準。惟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應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以證實受損之數額。又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日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應實際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出租情形以計算所失利益等語 ⒉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以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之估價單請求30日之營業損失,惟前開部分業經鈞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明確回覆「…合理維修天數約為5.8工作 天」,又維修天數5.8工作天恰幾近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之6日,可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理由上訴實無所據。另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部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已明確諸應予折舊,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理由亦無所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第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 人177,4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263,0 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 違約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邱志仁駕駛,被上訴人甲○○於11 1年10月22日18時26分許,駕駛BHQ-8398號自用小客車,於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邱志仁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上訴人甲○○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甲○○ 經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上訴人甲○○有過失甚明,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 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58,841元、6日之營業損失共48,000元、交易價值 貶損180,000元,合計286,841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甲○○並未 上訴,業已確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蓋物遭毀 損時,損害賠償應係回復至該物之應有狀態,如已使用相當時間,當不能以新品價值估算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查,據上訴人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4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 修復費用119,885元(含零件費用92,886元、鈑金及烤漆費 用26,999元),系爭車輛則係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111年10月21日車輛受損時 ,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6月餘,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7月期間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8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841元(計算式:21,842+26,99 9=48,841),上訴人主張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並不足採 。 ⑶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0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定價以8,000元計算,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45-49頁),然據本院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 估價單為附件,函詢中部汽車公司「系爭車輛有無進行維修?如有,實際維修日數為何?如否,預估之維修天數及依據為何?」等情,其回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5日 入太平服務廠進行鈑噴估價,未進行車輛維修,總維修預估工時為34.8小時」、「合理維修天數約為5.8工作天(以每 天同部車施工上限6小時計算)」,有中部汽車公司函在卷 可查(見本審卷第87、115頁),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維修, 僅能以上開預估維修日數估算其不能營業之日數,上訴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中部汽車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足認中部汽車公司太平服務廠已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合理評估維修所需之日數,其回函內容自屬可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害應以5.8日計算,原審認不能營業日數以6日計算,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本院僅能以6日計算之 ,上訴意旨主張應以30日計算營業損失,並無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合計286,841元, 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甲○○再給付上訴人263,044元,並無 理由。 ㈡違反租約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 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違反前兩項約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有損害,並得以向乙方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乙○○違反上開約定,將系 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⒉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272,441元(含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8,841元、6日之營業損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以70%計算後共4 8,000元、交易價值貶損180,000元),被上訴人乙○○就此部 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應折舊、不能營業損失應以3 0日計算等情,均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從而,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272,441元,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乙○○ 再給付177,444元,並無理由。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第4、10條,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72,441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86,841元,被上訴人乙○○負 擔之契約義務與被上訴人甲○○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被上訴人乙○○ 為112年9月28日、被上訴人甲○○為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86,841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給付272,44 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在272,441元範圍內,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渠等上訴而確定;就前開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86×0.438=40,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86-40,684=52,202 第2年折舊值    52,202×0.438=22,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02-22,864=29,338 第3年折舊值    29,338×0.438×(7/12)=7,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38-7,496=2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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