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盛玄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玄燁 董芸芸 王嘉妘 被 上訴人 皇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盛玄燁、董芸芸、王嘉妘為上訴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769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股東分別為盛玄燁、董芸芸及王嘉妘(下稱盛玄燁等3人),且上訴人章程並未 就選任清算人另外規定,盛玄燁等3人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是上訴人應以盛玄燁等3人為清算人,並應由其等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