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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許石慶熊祥雲林金灶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終止委任) 複 代 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而上訴人明知○○○已婚,仍執意與○○○交往, 並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偕同○○○入住「○○○」,並 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旁巷內與○○○擁抱、親吻。再於112年8月1 8日凌晨3時許,與○○○共同入住「○○○精品時尚旅館」等情 事。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致被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00日離婚 。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起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及由何人拍攝?○○○是否知悉該錄影光碟之來源等,均不影響該錄影光碟 影像之當事人為○○○及上訴人,而○○○已在原審到庭作證, 並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時指認無誤,且該錄影光碟之拍攝地點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非屬私人領域,應無違法取證之問題。倘上訴人仍爭執該錄影光碟內容有偽造或變造情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該錄影光碟之來源為何並未爭執。 (三)依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與○○○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為有配偶之人,且確實與○○○發生 性行為,上訴人事後改稱於112年7月31日始知悉○○○為有 配偶之人,與事實不符。 (四)○○○是否積欠上訴人借款30萬元迄未清償乙事,與本件無 關,而○○○在原審之證詞是否有偏頗情事,亦屬上訴人之 主觀想法,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在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8,750元(未扣除勞健保)。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下列違誤: 1、上訴人否認曾與○○○前往汽車旅館,此從被上訴人在原審 並未具體說明原證2即錄影光碟之取得方式,何人拍攝等 重要資訊,該錄影光碟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否認該錄影光碟之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况該錄影光碟之影像模糊,畫面中身著灰色上衣之女性並非上訴人,實難推斷上訴人曾與○○○ 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尤其數位科技進步,若以拍攝者來源不明且無法辨識被拍攝者身分之影片為證,無異鼓勵當事人違法取證,有違誠信原則,更嚴重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至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及帳 單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車號登記資料 、入住房號與時間資料等,僅能證明○○○平日駕駛之車號0 000-00汽車曾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26分前往「○○○」休 息,同日5時56分離開;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5分前往「○○○精品時尚旅館」休息,同日6時35分離開,而上開時間 該車之駕駛及乘客究為何人則不知,自無僅憑前揭證據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知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後,即 回覆被上訴人稱:「您好,我真心想跟您道歉,我答應您,對不起侵犯到您」等語,可證上訴人自始不願介入○○○ 之婚姻,知悉○○○有婚姻關係後即向被上訴人道歉,此有 兩造手機簡訊對話可憑。又依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與○○ ○間LINE對話紀錄,○○○向上訴人表示:「確定離了,我今 後不會去蝦場上班了,不想讓他知道我在那上班。」等語,強調其與被上訴人已結束婚姻關係,不惜辭去工作而不讓被上訴人知悉等情取信上訴人,上訴人則反覆詢問「怎麼又提?這次是怎麼了?為什麼?」等語,確認○○○是否 已離婚?可見○○○確曾向上訴人聲稱已離婚,欲隱暪尚未 離婚之事實,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故上訴人在遭○○○欺暪 仍未離婚之情况,就本件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但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對話內容之整體脈絡,曲解上訴人之真意,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誤。 (二)縱認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因○○○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迄未清償情 事,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2者金額相 同,且被上訴人刻意不對○○○提出告訴,堪認○○○與被上訴 人間有私下串通假借訴訟方式,達到抵免○○○債務之目的 ,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請法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錄影光碟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至於該錄影光碟內容既經法院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其性質為公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而上訴人係爭執該錄影光碟內容之實質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為臺中科技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懷孕待產,現職為擔任社區秘書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未扣除勞 健保),上訴人父親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上訴人為家中長女,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負擔沈重,每月尚需支付父母家庭生活開銷約1萬元,是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確有過高情事。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曾於上揭時、地偕同入住汽車 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且曾在道路旁擁抱、親吻等情事,已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上訴人、○○○間112年7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及「○○○精 品時尚旅館」,確認○○○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確曾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26分前往「○○○」 休息,同日5時56分離開;於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5分前往「○○○精品時尚旅館」休息,同日6時35分離開等情,亦 經○○○公司以113年1月19日函(含帳單明細表)、○○○公司以 113年1月19日函(含車號登記、入住房號與時間等資料)分別函覆原審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9~77頁)。另原審亦於113 年2月26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錄影時間為2023年8月17日,星期四,22時33分,地點為北區學士路253號,影 像中為1男1女在機車旁,男生身穿深色上衣未戴口罩,女生身穿灰色上衣短褲有戴口罩,畫面中女子多次伸出雙手擁抱男子腰間或肩膀,男子為女子戴上安全帽,畫面時間長度1分35秒等情,而兩造就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僅否 認影像中女生為其本人外,其餘無意見,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另證人即○○○亦當庭承認影像中男子為本人,並 指證影像中女子為上訴人,及影像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更曾與上訴人在深夜前往○○、○○○等汽車旅館休息各情, 復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05~108頁)。再依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0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兩人 談論性愛後感受情形(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既於上揭時、地與○○○偕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發生性行為及 在道路旁擁抱、親吻等情事,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則○○○顯然違背與被上訴人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上訴人與○○○自屬共同破壞被上訴人基於婚姻 關係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2、又依前述,證人○○○於000年0月00日在原審證稱於112年7~ 9月間曾與上訴人交往,曾共同前往○○及○○○等汽車旅館, 2次之時間均為112年8月中旬,都是半夜入住;曾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半左右與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邊巷子,在該處擁抱;並指證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男女身分,機車為上訴人所有各情,參酌證人○○○已於112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離婚,衡情應無配合被上 訴人設詞誣陷之可能。另上訴人雖抗辯稱○○○於112年7月 間告知已離婚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間LINE對話 紀錄,○○○迄於112年8月16日猶傳送「確定了」、「確定 離了」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覆詢問「確定啥鬼」、「夭壽哦」、「怎麼又提」、「這次是怎麼了」、「為什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仍知悉○ ○○尚未離婚之事實,否則不可能會詢問「怎麼又提」、「 這次是怎麼了」、「為什麼」等語,此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底以○○○手機套我的話,後來才說她 是○○○的老婆,他們沒有離婚。」等語,而○○○亦明確證述 :「上訴人知道我結婚了,我沒有跟上訴人說過我離婚。」等語互核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益見證人○○○之證 詞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3、再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內容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有違法取證疑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揭錄影光碟影像內容究竟如何遭偽造或變造,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上揭錄影光碟影像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屬於公共 場所,並非私人住家領域範圍,在客觀上自無衡量隱私權是否應受保護之問題,尤其上訴人自始否認上揭錄影光碟影像中之女子為其本人,更無所謂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疑慮,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乏依據,應無可採。 (二)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與○○○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並在道路旁巷弄內有擁抱、親吻等 親密行為,則○○○及上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即已嚴重 破壞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臺中科技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懷孕待產,現職為社區秘書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未扣除勞健 保),名下無不動產,且上訴人為家中長女,與父母、弟 弟同住,每月需支付父母家庭生活開銷約1萬元; 被上訴人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在維康醫療用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8,750元(未扣除勞健保),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况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參見 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金額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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