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陳文爵、陳雅郁、潘怡學
- 上訴人曾昭文
- 被上訴人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法人、徐品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 徐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徐品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9904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7820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8萬8955元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3129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品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就對於被上訴人徐品淳(下稱徐品淳)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56頁),因此部分基礎事實仍為上訴人主張其為 被上訴人處理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直銷事務得受有報酬等情,合於前揭規定,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徐品淳前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一起加入東森公司從事直銷,並共享東森公司給付之獎金,後因債務及節稅考量,徐品淳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其妹妹即被上訴人徐 桂華(下稱徐桂華)名義成立「非冠不可企業社」商號,再於110年4月24日將徐品淳對東森公司之傳銷商經營權移轉予非冠不可企業社,上訴人則繼續協助非冠不可企業社之傳銷業務,嗣上訴人與徐品淳於111年4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自111年5月1日起,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應將自東森公司 所獲得獎金(扣除稅金及重複消費開銷費用)之50%給付予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墊付之重複開銷費用,並成立如原審卷一第57頁所示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能登入非冠不可企業社於東森公司之帳號以確認開立發票及獎金情形。嗣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自東森公司獲得獎金,扣除應退還東森公司之獎金、百分之10稅金、重複消費金額,並加計應返還上訴人代墊重複消費費用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904元。 ㈡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徐桂華給付上開金額25萬9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徐桂華對徐品淳並無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惟徐桂華對徐品淳以其名義設立非冠不可企業社,且對於徐品淳就非冠不可企業社之運作委由上訴人進行一事知之甚詳,則徐桂華對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又如認上訴人與徐桂華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經徐品淳委任為非冠不可企業社招攬傳銷業務,並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與徐品淳間亦應成立委任契約(內容即為系爭協議),原告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徐品淳給付25萬9904元本息。又徐品淳明知其無權代理徐桂華,致上訴人原可獲得受委任報酬24萬7994元,及因此所墊付之重複消費費用1萬1910元, 即為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徐品淳給付25萬9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徐桂華、徐品淳係基於上述個別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任一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徐桂華給付25萬9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徐桂華固有委任徐品淳經營非冠不可企業社之相關業務,惟委任內容係處理非冠不可企業社之業務,並未授權徐品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徐桂華有授權徐品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與事實不合,且依上訴人與徐品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徐品淳亦未表明代理徐桂華之意旨。況依系爭協議之記載,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資金或勞務,即可分配非冠不可企業社所獲獎金之半數,復無期間限制,對徐桂華之影響深鉅,依經驗法則,徐桂華不可能授權徐品淳以此條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加以徐桂華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之討論,亦未在系爭協議簽署,系爭協議自不得拘束徐桂華。 ㈡就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10條,請求徐品淳給付25萬99 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與徐品淳前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均居住於徐品淳家中,相關費用皆由徐品淳支付,彼時徐品淳將上訴人視作配偶,又對電腦、手機很外行,才將登錄東森公司APP之帳戶及密碼告知上訴人,請上訴人協 助了解獎金發放及計算方式,並非共同經營,僅係上下線關係,嗣2人因個性不合及上訴人有言語家庭暴力而分手,上 訴人主張與徐品淳間有合作關係或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勞務 給付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協議所載,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無終期,不須付出勞務或負擔費用即可請 求徐品淳給付報酬,此顯違經驗法則之契約內容。 ㈢又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亦應扣除:⒈非冠 不可企業社應退還予東森公司之獎金8萬2851元、⒉非冠不可 企業社設立迄今所支出相關記帳費、稅金、代辦費等費用66萬2305元(明細如附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對於徐品淳之訴追加民法第11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審判決廢棄。㈡徐桂華應給付上訴人25萬9904元,其中1萬31 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8萬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起算,其餘15萬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徐品淳 應給付上訴人25萬9904元,其中1萬31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8萬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 起算,其餘15萬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二聲明,如徐桂華、徐 品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201、207、220頁): ㈠徐品淳、徐桂華為姊妹關係。 ㈡徐桂華於110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獨資商號「非冠不可 企業社」,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4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 ㈢徐品淳、徐桂華於110年4月24日填具書面,向東森公司申請將原為徐品淳之傳銷商經營權,移轉為徐桂華(營利事業名稱:非冠不可企業社)。 ㈣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為東森公司之傳銷商,共計有6個經 營權(傳銷商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得執行東森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業務。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協議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徐品淳,徐品淳並將該照片張貼於兩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 ㈥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自東森公司所領取之獎金明細詳如原審卷一第125頁所 示,共計52萬8539元。 ㈦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今,自東森公 司所領取之獎金明細詳如原審卷二第49頁所示,共計3萬9337元。 ㈧上訴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至今,有為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墊付買受東森公司商品之「重複消費開銷費用」1萬191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徐桂 華給付25萬9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徐品淳於111年4月3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認其與徐桂華有成立系爭協議,且該協議之性質屬民法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7條 、第546條第1項,就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自東森公司獲得獎金,請求徐桂華給付25萬9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其對話人係上訴人與徐品淳(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並無徐桂華,且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上訴人與徐品淳間所傳送之「合作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處並未經「非冠不可企業社」負責人徐桂華簽名用印,復上訴人未能舉證徐桂華有何授與徐品淳代理權之情事,自難認徐品淳有與上訴人達成如系爭協議內容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徐桂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主張徐桂華對於徐品淳以其名義設立非冠不可企業社,即徐品淳就非冠不可企業社委由上訴人進行運作等知之甚詳,則徐桂華亦應就系爭協議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⒋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徐桂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142頁),至多僅能顯示兩造均有共同參與非冠不可企業社就東森公司之傳銷事業,尚難認徐桂華有何積極行為,表示其授與徐品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徐品淳亦應就系爭協議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⒌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徐 桂華給付25萬9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徐品淳給付25萬9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所處理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協議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徐品淳,徐品淳並將該照片張貼於兩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記事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為真。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一至三點記載:「一、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乙方(按非冠不可企業社)所有的 收入(扣除稅金及重複消費開銷費用後)50%,給付給甲方 (按上訴人)。……二、重複消費,則委由甲方主導,視當時 情形來決定,是否先行墊付重複消費開銷費用。其所購買之商品,由甲乙雙方均分。三、甲方先行墊付之重複消費開銷費用,由乙方於支付甲方款項之同時,一併歸還匯給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又當時上訴人於傳送系爭協議照片與徐品淳時,尚傳送「雙方同意,達成一致協議。稅金預留10%」、「若東森停權非冠不可,造成無獎金時,則協議 隨之停止」,徐品淳則回覆「Okay,依此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依上訴人與徐品淳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徐品淳有多次詢問上訴人關於非冠不可企業社收受東森公司發放之直銷獎金數額,上訴人於登錄東森公司APP後將查詢結果回覆徐品淳, 上訴人並有告知徐品淳應如何開立發票等情形,且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目前有28張發票要開立,並且要掛號郵寄公司申請獎金,請桂華趕快處理 獎金入帳後,我們就 可以依約定分配」,徐品淳讀取訊息後,並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反駁之文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4-213頁)。是 由上開上訴人與徐品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系爭協議之文字,互核可認,雖系爭協議下方之立協議書人係記載上訴人與非冠不可企業社,但上訴人與徐品淳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該契約之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協議所載之條款文字內容,且上訴人與徐品淳於委任契約成立後,確實有進行東森直銷事業之合作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徐品淳給付約定之報酬數額,尚非無據。 ⒊就上訴人得請求徐品淳給付之報酬數額部分: ⑴查,就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自東森公司所領取之獎金共計52萬8539元;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今,自東森公司所領取之獎金共計3萬9337元;上訴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至今,有為徐桂華即非冠不可企業社墊付買受東森公司商品之「重複消費開銷費用」1萬19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 堪認為真。又非冠不可企業社自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2月5日所應退還予東森公司之獎金為3545元,有東森公司113年2月5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402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23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依委任契約,得請求徐品淳給付報酬數額為25萬9904元【計算式:〔(111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26日獎金5 28,539元+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0月30日獎金39,337元-退 還獎金3,545元)×0.9(10%稅金)-重複消費費用11,910元〕 ×1/2+上訴人墊付之重複消費費用11,910元=259,904元】,合與兩造約定之報酬數額計算方式,上訴人請求自應准許。⑶徐品淳固抗辯,就非冠不可企業社應退還予東森公司之獎金8 萬2851元,以及非冠不可企業社自設立至今所支出之相關記帳費、稅金、代辦費等共66萬2305元(如附件所示),均應自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金額中扣除云云。然徐品淳所稱應退還予東森公司之獎金8萬2851元,其中僅有3545元係自111年5 月1日即上訴人與徐品淳成立委任契約後所發生,有東森公 司113年2月5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40201號函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23頁),既上訴人請求之計算方式,已將上開 獎金3545元自行扣除,自不應准許徐品淳將委任契約成立前已發生應退還獎金之金額再予扣除。至於徐品淳所列非冠不可企業社自設立至今所支出之相關記帳費、稅金、代辦費等共66萬2305元(如附件所示)部分,屬非冠不可企業社經營商業所應支出之費用,並未見系爭協議有載明此相關費用金額應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徐品淳復未說明此部分得扣除之法律上依據,自不應准予徐品淳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就上訴人上開依民法委任契約得請求徐品淳給付之25萬990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15萬7820元,並於112年2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請求8萬8955元,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1萬3129元,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就15萬7820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9頁),就8萬8955元自該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 起(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就1萬3129元自該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既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徐品淳給付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徐品淳給付25萬9904元,及其中15萬7820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中8萬8955元自112年2月15日起,其中1萬3129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判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爰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本判決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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