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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唐敏寶王金洲蔡嘉裕

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阿香
被上訴人
賴香菱
被上訴人
賴秋菱
被上訴人
賴冬菱
被上訴人
劉賴春菱
被上訴人
賴啓洹
被上訴人
賴丁麗雲
被上訴人
賴曼菱
被上訴人
林煌正
被上訴人
林靜秋
被上訴人
林宗正
被上訴人
林靜嘉
被上訴人
林文正
被上訴人
林浩正
被上訴人
林靜圓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楊雨薇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賴香菱、賴秋菱、賴冬菱、劉賴春菱、賴啓洹、賴丁麗雲及賴曼菱(下稱賴香菱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林許嬌於民國57年間代理伊向訴外人賴麵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賴麵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交與訴外人即代書洪進財,並在土地登記委託書上用印,及將系爭土地交由伊占有使用,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賴麵於68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香菱等7人與訴外人林垂訓,林垂訓復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煌正、林靜秋、林宗正、林靜嘉、林文正、林浩正及林靜圓(下稱林煌正等7人)。因賴香菱等7人與林煌正等7人(下合稱賴香菱等14人)拒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賴香菱等14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林煌正等7人則以:否認賴麵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賴香菱等7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與林煌正等7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一、系爭土地為賴麵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二、賴麵於68年4月17日死亡,賴香菱等7人與林垂訓為賴麵之繼承人。嗣林垂訓於110年5月22日死亡,林煌正等7人為林垂訓之繼承人。賴香菱等14人均未拋棄繼承。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一、賴麵有無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二、林煌正等7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賴麵所有,其於68年4月17日死亡,賴香菱等7人與林垂訓為其繼承人,嗣林垂訓於110年5月22日死亡,林煌正等7人為林垂訓之繼承人,賴香菱等14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並有死亡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03至149頁、本院卷第105頁),且為林煌正等7人所不爭執,而賴香菱等7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賴麵有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㈠查上訴人主張:林許嬌於57年間代理其向賴麵購買系爭土地,賴麵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交與洪進財,並在土地登記委託書上用印,及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占有使用,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賴麵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該等文書原本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且經林煌正等7人不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1頁)。雖林煌正等7人嗣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賴麵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認其等翻異前詞,再為爭執,並無可取。

㈡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證號為「霧字第004879號」,核與系爭土地登記之第1類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1第149頁),且系爭土地長期由上訴人占用迄今,均未見賴麵與賴香菱等7人有何異議等情,亦為林煌正等7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賴麵有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一節,應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林煌正等7人就此所辯,則無可採。

三、林煌正等7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裁判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主張:賴麵於5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與其,則自斯時起,其已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效亦開始起算。雖賴麵死亡,由賴香菱等7人與林垂訓繼承,林垂訓繼承部分再由林煌正等7人再轉繼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對賴香菱等14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1第8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是林煌正等7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㈠按不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固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然不可分債務係多數債務人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因其給付為不可分,故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既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此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部之給付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㈡查林煌正等7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多數債務人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不可分債務,因其給付為不可分,揆之上開說明,賴香菱等14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不僅賴香菱等7人無從為一部給付,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賴香菱等7人為一部給付。準此,林煌正等7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而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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