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威憲
- 被上訴人
- 陳銘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溫汶輝(BOON VOON HUI,下稱溫汶輝)為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為溫汶輝之僱用人,應與溫汶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上訴人及溫汶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提出原審就車禍發生經過認定不當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本院審理期間乃將溫汶輝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溫汶輝,故於當事人欄毋庸併列溫汶輝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出借予訴外人聯盛工程行負責人李奎霖,由李奎霖之員工溫汶輝駕駛,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均與李奎霖聯繫相關理賠事宜,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未完全整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係在入口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判決認定溫汶輝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倒車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車禍實際發生狀況有誤。另原判決未將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險)給付內容扣除、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算看護費高於強制險給付按每日1200元計算、僅憑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薪資單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害均有不當,且原判決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溫汶輝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入口處倒車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不爭執事項㈠)。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車輛完全整車行駛於道路上為限,縱車輛僅有部分行駛進入道路範圍內亦有適用。查,系爭車輛為混凝土預拌車,屬大型車輛,溫汶輝於倒車時無人在車後指引,復未舉證證明有採取何促使人車避讓之措施,即貿然倒車,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業已進入該路段慢車道之範圍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11-120、131-136頁),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非系爭車輛正面倒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系爭車輛尚未完全整車行駛於道路上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洵無足採。
㈡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按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高於強制險給付按每日1200元計算為不當。然強制險給付標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該給付標準乃強制險保險人應為給付之基準,並非限制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而考諸目前聘用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約在2000元至25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判決按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過高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投保及在職證明,指摘原判決僅憑薪資單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薪資為不當等語。然證明薪資收入狀況,並不以提出扣繳憑單、投保及在職證明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3-54頁),資為其工作收入之證明,上訴人就該薪資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從無爭執,則原審以之為認定被上訴人工作收入之依據,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不當。
㈣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核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然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乃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原判決已於「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㈢之⒌中詳述經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暨身心痛苦程度,及兩造學、經歷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等核給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⒌」),經核原審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兩造學經歷並經濟狀況,並無悖離之不當情事,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核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自難採憑。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為6萬1498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判決已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額後,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並於理由中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6頁「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扣除強制險給付,要屬誤會。
㈥末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左右車門上均標明「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是由系爭車輛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系爭車輛係為上訴人執行其業務所用、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監督之人,依前開說明,應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溫汶輝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此並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7頁「六」)。從而,上訴人以其係將系爭車輛借予李奎霖,由李奎霖之員工溫汶輝駕駛,主張其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尤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與溫汶輝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4萬6739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