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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唐敏寶李婉玉林萱

  • 上訴人
    姚慧敏
  • 被上訴人
    余啟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姚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啟全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財務主管,上訴人為富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負責人,光宇公司因有裝修工程之需求,交由富宇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支付師傅工程款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伊即於同年月10日委託訴外人王翠岑自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並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50萬元)。兩造雖未就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但伊已於112年10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卻拒不返還。如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受領系爭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0萬元係被上訴人代光宇公司先行給付予富宇公司系爭工程之頭期款,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應向光宇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查工期表記載「A50W給師父頭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僅可知此記載應與頭款有關,尚難認此與被上訴人稱其借款系爭50萬元予上訴人有何關聯。再查請款單僅記載「Albert借217-50=167」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未記載借款之時間,不得認此即為上訴人借款系爭50萬元之證明。再參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3號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在106年8月10日有匯工期表師傅頭款的50萬元到我的帳戶裡面,其實在開工時就應該要給頭期款了,可是他們沒有給頭期款,所以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我們已經開工一個禮拜了,頭期款還沒有下來,他就說不然就他先墊50萬;不是我要求光宇公司及被上訴人把錢匯到我的私人帳戶,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先墊,所以是用他私人名義匯到我的私人帳戶,不用公司對公司。我拿這50萬並不是私人情誼來借款,是公司對公司;我在工程上才第一次跟被上訴人接觸的。是光宇公司李隆晉說要做工程,叫我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才跟他認識的。除公事外,平常不會與被上訴人私下聯絡、會面、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審理中稱:上訴人跟光宇公司李隆晉本來就有密切往來,上訴人跟我在本案公務上聯繫才有接觸,與我並無私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兩造間係因工程始認識,並無私交,衡情一般人在借款時,往往會考量兩造間之交情、還款能力等,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在兩造無私交之情形下,將高達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光宇公司代墊之頭期款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5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光宇 公司代墊之頭期款,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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