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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石慶熊祥雲林金灶

上訴人
吳昱昇
被上訴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項裁定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經確定,上訴人即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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