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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巫淑芳謝慧敏林士傑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吳OO
法定代理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上訴人
蔡淑梅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OO逾新臺幣19,545,666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蔡OO逾新臺幣6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OO、蔡OO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被上訴人吳OO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蔡OO負擔10分之1。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OO、蔡OO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欲左轉1023巷口時,未注意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對向之被上訴人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吳OO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

(二)被上訴人吳OO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①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38元、②自110年8月19日起至餘命止之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588,031元、③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1,147,200元、④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餘命止之未來看護費用23,812,173元、⑤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106,034元、⑥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51年12月2日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16,550,208元、⑦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0,846,584元。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吳OO應有一成之肇事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05,620元及上訴人已賠償50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吳OO47,656,306元。

(三)被上訴人蔡淑梅為被上訴人吳OO之養母,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侵害被上訴人蔡OO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吳OO之肇事責任後,請求135萬元。是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OO47,656,306元、被上訴人蔡OO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蔡OO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嘉丞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無終身復健之必要性存在:⑴觀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461號函說明第2點,足徵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致之肢體機能障害情形於113年12月12日已固定,則其是否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誠屬有疑。⑵又被上訴人吳OO目前已可自行行走、挺直站立逾1分鐘,無須倚賴他人,亦可於行進間操控手機或撥打電話、自行上下車,亦可自行上廁所無須使用殘障便具,顯見其傷後復原狀況良好,其活動情形已與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鑑定書所認定之情節有極大落差,顯見其並無繼續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是被上訴人吳OO請求未來醫療費用每月7,320元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吳OO既無復健回診之必要,自無請求交通費用之理。退步言,縱認其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性存在,則以被上訴人吳OO自114年1月21日出院後即未再住院,於114年2月至4月(共計3個月)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716元,平均計算,每月交通費用應僅1,572元。倘認其有持續就醫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未來交通費用應以每月1,572元計算。況且,被上訴人吳OO於109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0日至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0日至114年1月21日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亦無交通費用之支出。

(二)就被上訴人吳OO請求已發生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吳OO請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應扣除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費用:被上訴人吳嘉丞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7月20日(共計28日)、109年8月12日至109年9月16日(共計35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及必要,其於原審亦表示同意扣除之,故此部分應自已發生之看護費用中扣除。

2、被上訴人吳OO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觀之被上訴人吳OO於112年間在光田醫院之護理紀錄,其肌力、活動力及自理能力於斯時即已好轉,可經扶持下床走路活動、使用輔具(如柺杖、助行器等)行走,大小便亦可自解,並無鑑定報告所稱「失禁須包尿布」之情,且其右側上下肌力為4分,而最高分為5分,是系爭報告及鑑定書並未參酌其護理紀錄即率為「患者活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上下床飲食等生活照顧」之判斷,其鑑定基礎已有不當,應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吳OO傷害復原狀況良好,並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性存在。倘認被上訴人吳OO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則依照當前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關於失能而有長期照顧之需求者,可自各縣市政府申請每月10,020元至36,180元之失能補助,則本於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則下,即應將其可申請(或已申請)之失能補助,自其請求之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中扣除。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OO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9,230元並據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違誤,其平均工資應以27,938元計算:

1、被上訴人吳OO每月大抵從雇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領取2筆金額,每月5日領取薪資,金額大抵均在3萬元以下(25000餘元至29,000餘元不等),每月20日領取「服務-工作獎金」,金額則從2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差距甚大,顯見「服務-工作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以被上訴人吳OO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應為27,938元。

2、縱認該項工作獎金為經常性給與,然每月金額差距甚大,且被上訴人吳嘉丞實際從事該工作期間甚短,亦應以其職務、工作性質相同之人,平均每月可領工作獎金之數額為準,方屬合理。故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於法無據,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7,938元計算。

(四)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OO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8%,顯有違誤:

1、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關於病史之記載:「…個案於110年10月15日於光田醫院鑑定為身心障礙重度(第7類),並於111年認定勞保失能及監護宣告。目前個案須乘坐輪椅,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與行走,雙上肢力量也減損,意識清楚,記憶力較差,講話及反應較慢。吞嚥正常,大小便失禁(包尿布)。」,足徵當時係以上述體況作為其鑑定基礎認定被上訴人吳嘉丞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98%,然其體況嗣後已有巨變,亦致前述鑑定基礎失當,故鑑定結果已不可採。

2、被上訴人吳OO持續於光田醫院就醫復健治療,依其112年3月27日後迄今之護理紀錄所載「…右側肌力上肢4分/下肢4分,左側肌力上肢5分/下肢5分…」,且其可下床走路活動,僅「部分」日常需人協助,嗣於114年1月21日出院時並經醫師認定病情穩定,且係自行「走路」離院;再觀之其於114年10月21日已可自行行走、挺直站立逾1分鐘,無須倚賴他人,亦可於行進間操控手機或撥打電話、自行上下車、自行上廁所無須使用殘障便具,顯見其傷後復原狀況良好,由此足見其活動力、肌力及自理能力經復健治療後復原狀況相當良好,實與系爭報告及鑑定書所認定之情形有極大落差,亦有多次請假回家之情,故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顯然未達98%;而參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可見其與該案傷患之活動力、肌力及自理能力均相當,是兩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節應相當,而該案傷患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則被上訴人吳OO之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不逾15%。

3、本件實有再次就被上訴人吳OO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之必要性存在,上訴人多次請求再為鑑定,被上訴人吳OO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鑑定,以致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受終身看護及復健之必要、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程度,則其知須鑑定、並非不能接受鑑定、卻延滯多時、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堪認有違當事人協力迅速進行訴訟程序之義務,自應由其負擔不能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五)原判決將109年6月22日至110年12月14日之期間重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吳OO故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但其本身就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之可歸責因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佐以,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年滿60歲,為國中畢業,因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工作不慎而肇事,兩造社經地位均屬一般,衡量兩造身分、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兩造均為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吳OO、蔡OO分別得請求200萬元、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六)被上訴人吳OO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民眾減少:

1、倘認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事故迄今,仍有上述傷害且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則其健康穩定狀況應較一般人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之狀態,是其平均餘命自不得與一般無特別重症疾病之人等同視之。

2、雖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補充鑑定書稱平均餘命依賴照顧品質而無從判定被上訴人吳OO之平均餘命,惟依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將較一般民眾減少,至少5.4~5.3歲,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有表示若能提供病人之性別、年紀、走路狀況及進食狀況等資料,亦能推估出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

(七)被上訴人吳OO於本件應負擔45%之過失比例,退步言,至少亦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

1、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吳OO為肇事次因,又被上訴人吳OO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過失,亦為原審是認。

2、系爭鑑定結果分析被上訴人吳OO於肇事前之平均速度約68.54公里,此部分為整體平均速度並非肇事前瞬間最高速度,是被上訴人吳OO於肇事前疾駛至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時之速度恐更為快速,因此導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吳OO雖為肇事次因,仍應負擔45%或至少40%之過失比例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上訴抗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491,738元部分已不爭執。而就原判決關於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588,031元部分:1、被上訴人吳OO於110年8月19日至114年1月21日之期間已支出住院費用合計2,244,906元,其中病房費優待164,016元、88,853元、29,259元、168,848元、159,792元、15,000元、12,000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吳OO長期住院,自不能嘉惠上訴人,經扣除重複計算之282,845元後,得請求已支出之住院費用金額為1,962,061元。而上訴人對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8月18日期間之住院費用並不爭執,足徵其亦認為被上訴人吳OO有支出前開住院費用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吳OO於110年8月19日至114年1月21日之期間已支出門診費用合計509,315元(業經扣除重複計算之1,660元)。再者,被上訴人吳OO於110年8月19日至114年1月21日之住院期間共1,251天已支出醫療費用2,471,376元,平均每月支出59,266元,則原判決僅以每月47,640元計算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係屬適當。

2、114年2月6日至114年5月13日醫療費用共26,150元,平均每月8,088元,原判決以每月7,320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至被上訴人吳OO餘命止之未來醫療費用係屬適當。即使由被上訴人蔡OO接送被上訴人吳OO至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向上院區,仍得比照計程車計算交通費用。而依光田醫院函被上訴人吳OO每月除須回院復健24次外,仍須定期回診追蹤約4次,回診及復健費用約7,320元。又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資料,由被上訴人吳OO苗栗縣苑裡鎮住處至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向上院區之單程車資分別為840元、990元,每月24趟分別為40,320元、47,520元,高於原判決預估每月車資40,320元,故原判決以每月40,320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至被上訴人吳OO餘命止之未來復健及回診所需交通費用係屬適當。至於,上訴人抗辯僅得請求每月1,572元云云,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見解不符,並不足採。

3、從而,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64年9月21日止,共50年又8月,被上訴人吳OO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55,608元,以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共17,087,251元,合計110年8月19日至114年1月21日醫療費用2,471,376元,被上訴人吳OO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9,558,627元,原判決僅判准15,588,031元,係屬適當。

(二)依被上訴人吳OO113年11月12日、114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函記載,其現仍為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包含穿衣、沐浴、起臥床、走動移位及大小便始末),目前由母親照顧,需要專人全日照顧,自109年10月16日迄今不能工作,亦無返回原工作之可能,需終身復健治療,足徵被上訴人吳OO迄今仍須全日專人照顧,上訴人主張其已能自理生活云云,並不足採。而由相關實務見解,咸認為親屬看護仍應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或當地看護行情計算,而苗栗縣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起,被上訴人吳OO僅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應屬適當:

2、縱以111年8月10日前家事移工調薪前之家事移工每年花費計算,每月需支出之成本(含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災保險費)亦為22,551元,原判決認家事移工成本僅需20,209元云云,亦有違誤。且依鈞院職權查詢之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及工時,110年6月為20,209元、111年6月為20,533元、112年6月為22,638元,縱僅計算家事移工成本,亦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總平均薪資逐年調整。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吳OO得請領之長期照顧補助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吳OO得請領長期照顧補助,然與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

(三)原審判決不能工作損失1,027,64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6,550,208元部分:

1、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OO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得扣除被上訴人吳嘉丞自第三人中部汽車受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又被上訴人吳OO所領取之「服務-工作獎金」確為其工資,上訴人主張並非工資云云,並不足採。則以應稅所得、免稅所得、服務-工作獎金加總計算,被上訴人吳OO108年12月工資為80,326元、109年1月工資為74,963元、109年2月工資為83,839元、109年3月工資為110,723元、109年4月工資為86,648元、109年5月工資為98,882元,平均工資應為89,230元。

2、依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函所載,被上訴人吳OO症狀固定日為113年12月12日,僅將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9年6月22日計算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勞損程度之112年6月14日係屬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吳OO平均工資89,230元,及司法實務採「受僱人得兼領雇主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他侵權行為人(雇主以外)之損害賠償」之見解,則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共1,089天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239,049元。而被上訴人吳OO於112年6月15日至滿65歲即151年12月3日止,尚有39年5月19日,則自112年6月15日起迄114年10月6日止共845日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463,045元、自114年10月7日起迄151年12月3日止共37年1月27日,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2,382,681元,合計為24,845,726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吳OO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車速為68.54公里/時,尚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未逾超速10公里免予舉發之寬容值內,參照其他法院與本件肇事原因相同之見解,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吳OO應負擔肇責比例3成係屬適當。況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OO之勞動能力減損26,857,741元,其僅請求16,550,208元,就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而言,被上訴人吳OO實際損害為28,084,775元,與原判決准許之16,550,208元,相差10,506,920元,實不宜再加重其過失比例,致其實際損害無法填補。

(五)依內政部統計處中華民國109年簡易生命表之說明,已將身心障礙者之死亡人數納為統計之基本資料,上訴人主張簡易生命表係一般人(應係指非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云云,並不足採。且由內政部統計處109年簡易生命表「表2我國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之平均壽命」以觀,將特定死因除外後,無論係全體、男性或女性之餘命均有提升,更足徵簡易生命表之餘命包括因疾病死亡者,上訴人主張簡易生命表之餘命係「一般人無特別疾病之自然人平均壽命之統計表」云云,顯有誤會。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記載「目前個案…意識清楚…」,足徵被上訴人吳OO並非如同植物人一般意識不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OO形同植物人,顯不足採。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OO餘命至164年9月21日止,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吳OO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餘,因系爭車禍受有98%勞動能力減損、終身需專人照顧,大好前程毀於一旦,原判決准予慰撫金200萬元係屬適當。另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提出之影片及翻拍畫面,影像中及照片中戴帽子且戴口罩之人,無法辨認係何人,被上訴人吳OO否認係其本人;而依被上訴人吳OO114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吳OO迄今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嚴重障害,需終身專人全日照顧、需終身復健治療,並無再鑑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吳OO毋庸終身專人全日照顧、毋庸終身復健治療為其個人意見,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不符,並不足採等語。

四、被上訴人蔡淑梅上訴抗辯:被上訴人吳OO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餘,因本件事故受有98%勞動能力減損、終身需專人照顧,大好前程毀於一旦,原判決准予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肇責3成後為70萬元,係屬適當等語。

五、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OO附帶上訴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所謂親屬看護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係因住院期間所為請求,始有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判決認為「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每日2,400元專業標準計算」,並無不當,否則何以國家設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之制度。因此附帶上訴人吳OO所提附帶上訴,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吳OO、蔡OO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嘉丞22,874,460元、被上訴人蔡淑梅7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吳OO、蔡OO之訴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吳OO、蔡OO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吳OO、蔡OO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嘉丞並於上訴人上訴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451,81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七、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欲左轉1023巷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對向被上訴人吳OO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吳OO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之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18日中監車字第1110014399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見附民卷第111至117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7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吳OO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吳OO提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吳OO請求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6,079,769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吳OO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6月22日至109年9月29日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62,241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應予准許。

⑵又被上訴人吳OO主張因傷先後於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0日至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0日至1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21日,前往光田醫院住院治療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3,830元、571,522元、251,897元、60,841元、338,182元、319,696元、36,000元、29,000元,合計1,650,968元,業據提出光田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見附民卷第83至99頁)、光田醫院113年12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1107號函檢送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光田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光田醫院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為證,並有光田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108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在卷可稽。前開費用之支出,客觀上可認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⑶再被上訴人因傷先後於109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5日至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2日,前往光田醫院門診治療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62元、76,385元、139,960元、139,960元、132,040元、43,375元、200元,合計533,082元,業據提出光田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81頁)、光田醫院113年12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1107號函檢送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光田醫院門診自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光田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2頁)、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461號函檢送之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為證。前開費用之支出,客觀上亦可認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應予准許。

⑷至於,被上訴人吳OO雖主張前開住院期間於109年12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之病房費優待164,016元、111年5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之病房費優待88,853元、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31日之病房費優待29,259元、112年4月10日至113年2月2日之病房費優待168,848元、113年2月20日至113年11月27日之病房費優待159,792元、113年11月28日至113年12月17日之病房費優待15,000元、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21日之病房費優待12,000元,合計637,768元部分不應嘉惠上訴人部分,然因被上訴人吳OO並未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⑸又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事故目前仍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非特定的創傷後水腦症、多處損傷等病症,醫師囑言:(現在病況)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此有光田醫院113年11月12日及114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吳嘉丞確有持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

⑹至於,上訴人雖以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函記載被上訴人吳OO其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障害情形於113年12月12日已固定,並提出114年10月21日所拍攝被上訴人吳OO可拖行拐杖行走、自行挺直站立無須倚靠、邊走邊操控手機及撥打電話、自行拉開車門上下車、自行如廁無須使用殘障便具之影像及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3、298至300頁)為由,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吳OO復原狀況良好,並無終身復健之必要性存在等情。惟查:

①由光碟影像中所出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依職權透過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該車係登記被上訴人蔡OO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而被上訴人吳OO亦曾於其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中張貼該車照片及表示係其自己之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7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光碟影像中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應係被上訴人吳OO,陪同在旁之婦人則係被上訴人蔡OO等情,即屬合理之推論。

②然由前開光碟影像中亦可知,被上訴人吳OO雖可短時間不靠輔具自行站立、行走及如廁,然較長距離之行進仍須以右手執持助行器輔助行進,且其右腳並無法如正常人般彎曲、擺動行走,而該光碟影像中亦未見被上訴人吳OO能夠獨立下蹲或獨自行動之情。而依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461號函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吳OO之中樞神經障害情形於113年12月12日即已固定,並無復原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且被上訴人吳OO於114年11月15日前往光田醫院門診治療後,仍經主治醫師認為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非特定之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勢致其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需持續、終身復健治療等情,此有光田醫院於114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在卷可稽。

③則上訴人援依前開光碟影像及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函文之說明,遽以主張被上訴人吳OO目前復原狀況良好,已無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⑺本件經原審向光田醫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吳OO每月除須回院復健24次外,仍須定期回診追蹤約4次,回診及復健費用約7,320元,此有光田醫院112年10月16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86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頁)在卷可稽。而以被上訴人吳OO係00年00月0日出生, 其於109年6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依據内政部公布之109年苗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所示,其平均餘命為55.23年,則被上訴人吳OO自114年5月1日起(依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最後門診時間為114年4月22日,爰自114年5月1日起算)至164年9月21日餘命止得請求之未來復健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13,209元【計算方式為:7,320×302.00000000+(7,320×0.00000000)×(302.00000000-000.00000000)=2,213,209.0000000000。其中3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⑻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吳OO因外傷性腦傷引起多重障礙,終身均須接受照顧及進行復健,其平均餘命應較一般民眾至少減少5.4~5.3歲等語。然查:

①關於平均餘命之認定,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及神經外科補充鑑定結果,職業醫學科醫師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平均餘命係屬不同議題,建議由神經外科依實際診療經驗專業回覆;而神經外科醫師則認為平均餘命依賴照顧品質,無從判定,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88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在卷可稽。

②而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吳OO於113年2月20日至113年11月27日因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住院,並於上述期間住院接受復健,目前病況穩定、意識清楚,此有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4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在卷可稽;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在無具體事證之前提下,尚難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吳嘉丞之平均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

③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OO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民眾減少5.4~5.3歲,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然由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影像及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3、298至300頁)及光田醫院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被上訴人吳OO目前病況穩定、意識清楚,且可手執助行器行動,亦可自行上下車、短暫站立、獨自如廁,顯然並不符合該判決理由中所稱因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或60至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情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⑼另就被上訴人吳OO主張依光田醫院函文,每月須回院復健24次及定期回診追蹤約4次,而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資料,由其苗栗縣苑裡鎮住所至光田醫院沙鹿院區之計程車資單趟為840元,每月24趟為40,32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64年9月21日餘命止,按每月40,320元計算之未來醫療所需交通費用等情,並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為證。查:

①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事故先後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0日至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0日至114年1月21日等期間住院治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吳OO於前開期間既係在住院治療中,自無可能有每月24趟往返其苗栗縣苑裡鎮住所與光田醫院間之交通費用支出,而被上訴人吳OO亦未說明其中未住院之期間,其實際前往醫院復健及回診之時間及次數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認定,是依據現有事證,被上訴人吳OO僅得請求自114年1月21日出院後,每月須回院復健24次及定期回診追診4次所需之交通費用。故上訴人抗辯住院治療期間應無交通費用之支出等情,核屬有據。

②而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吳OO主張於114年1月21日出院後,改由被上訴人蔡OO接送自苗栗縣苑裡鎮住處往返24次至光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提出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為證,則被上訴人吳OO請求賠償未來往返光田醫院進行復健及回診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失,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吳OO並無終身復健之必要性存在,自無請求未來交通費用之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吳OO既經本院認定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所為抗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吳OO於出院後,係先後前往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及向上院區進行復健及回診,經依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其估算金額分別為840元、990元(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則被上訴人吳OO僅以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沙鹿院區之單趟預估計程車資840元作為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21日出院後,每月24次往返光田醫院復健及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為40,320元【計算式:840元/趟×往返48趟=40,320元】。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應按被上訴人吳OO提出之114年2月至4月間之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加油費用據以計算,平均每月交通費用應僅1,572元等語,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吳OO之親屬駕車接送其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所付出之勞費既得評價為金錢,並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吳OO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吳嘉丞按前開計程車資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來往返光田醫院復健及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即屬合理有據,上訴人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④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吳OO自出院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164年9月21日餘命止,以每月40,320元計算其未來復健及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28,559元【計算方式為:40,320×303.00000000+(40,320×0.00000000)×(303.00000000-000.00000000)=12,228,559.000000000。其中3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⑽從而,被上訴人吳OO得請求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46,291元【計算式:162,241+1,650,968+533,082=2,346,291】、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64年9月21日餘命止之未來醫療費用2,213,209元及未來復健及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12,228,559元,合計16,788,059元,則被上訴人吳OO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079,7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吳嘉丞可以就近選擇復健醫療院所等情,然就診醫療院所之選擇,係屬被上訴人吳OO自由權利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吳OO既有陸續前往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及向上院區回診復健之事實,而受有前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吳OO請求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合計24,959,373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吳OO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非特定之創傷後水腦症、多處損傷等病症,經醫師囑言其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包括穿衣、沐浴、起臥床、走動移位及大小便始末),目前由母親照顧,需持續復健治療,需要專人全日照顧,需終身復健治療等情,此有光田醫院113年11月12日及114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45頁)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吳OO現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鑑定類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上肢及下肢),綜合障礙程度為重度,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衛照字第11301605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在卷可稽。

⑵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為:依被上訴人吳OO於112年6月14日回診評估,其活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上下床飲食等生活照顧,雖無需終身住院,但需終身復健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7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函詢結果,依該院家庭醫學科病歷顯示被上訴人吳OO自109年10月16日迄今不能工作,亦無返回工作之可能,而其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障害情形於113年12月12日已固定,無復原之可能,此有光田醫院114年5月19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4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吳OO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終身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吳OO傷後復原狀況良好,並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性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吳OO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22日起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固屬有據。惟因被上訴人吳嘉丞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7月20日共28日、109年8月12日至109年9月16日共35日之期間,係入住加護病房,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在卷可稽;在加護病房期間,主要係由醫護人員專責照顧,家屬僅能於固定時段前往探視,待至轉入一般病房時始有自行聘請看護照顧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嘉丞前開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由家人看護之必要等情,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吳OO前開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是以,被上訴人吳OO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09年7月21日至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17日至餘命止。

⑷本件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而其不論住院或居家期間均係由未具備專業看護能力之親屬負責看護,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故被上訴人吳OO請求比照苗栗地區專業看護按日以2,400元計算,即有未洽。本件爰依勞動部歷年所公布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109年6月為19,918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110年6月為20,209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111年6月為20,533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112年6月為22,638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113年6月為2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114年6月為24,4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作為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有據。

⑸被上訴人吳OO於109年6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依據内政部公布之109年苗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55.23年(即164年9月21日),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吳嘉丞得請求①自109年7月21日至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83,184元【計算式:(19,918元×11/31個月)+(19,918元×11/31個月)+(19,918元×14/30個月)+(19,918元×3個月)≒83,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242,508元【計算式:20,209元×12個月=242,508元】、③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246,396元【計算式:20,533元×12個月=246,396元】、④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271,656元【計算式:22,638元×12個月=271,656元】、⑤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288,000元】、⑥自114年1月至114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292,800元【計算式:24,400元×12個月=292,800元】、⑦自115年1月至164年9月21日餘命止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21,603元【計算方式為:24,400×299.00000000+(24,4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7,321,602.000000000。其中2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從而,被上訴人吳OO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為8,746,147元【計算式:83,184+242,508+246,396+271,656+288,000+292,800+7,321,603=8,746,147】,逾此數額之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吳OO得向上訴人請求7,171,062元,故被上訴人吳OO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行給付1,575,08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⑺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應將被上訴人吳OO可申請之失能補助扣除云云,惟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吳OO確有申請補助及獲得補助之數額,自不得逕予扣除;況且,失能補助款係政府為補助人民因為殘障致無法謀生或必須增加支出之特別補助金,為國家對殘障人士所為之恩給,以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之福利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而喪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吳OO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7,656,242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吳OO於事故前在中部汽車擔任車輛鈑金修護技術人員,職稱為助理技術專員,先後於108年12月領取薪資27,235元及服務-工作獎金53,091元、109年1月領取薪資26,976元及服務-工作獎金47,987元(扣除年終獎金64,000元)、109年2月領取薪資29,989元及服務-工作獎金53,850元、109年3月領取薪資27,177元及服務-工作獎金83,546元、109年4月領取薪資27,177元及服務-工作獎金59,471元、109年5月領取薪資29,076元及服務-工作獎金69,806元(總計535,381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吳OO中部汽車108年6月至110年12月應付薪資明細及薪資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61頁、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在卷可稽。

⑵本件經向中部汽車函詢結果:該公司每月分5日、20日2次給付薪資,第1次發放前月固定薪資,第2次發放前月變動薪資,變動薪資係依公司每月薪酬發放辦法或準則及參考個人工作貢獻度核算;又被上訴人吳OO所領「服務-工作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並經勞保局及健保局自108年6月至109年5月止核定為投保薪資且已列入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薪資,暨勞工退休金6%提撥工資之基礎,此有中部汽車113年12月4日中汽字第1131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吳嘉丞與中部汽車並未約定固定年薪或年終,依前開函文,可認被上訴人吳嘉丞所領取之「服務-工作獎金」亦屬於經常性給與,得列為平均薪資之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至於,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尚繫諸於公司業績達成狀況等非關個人勞動力之不確定因素,並非勞工付出勞動力所得期待之經常性對待給付,故不應將被上訴人吳嘉丞109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64,000元列為薪資納入計算。

⑶而本件被上訴人吳OO因上班轉廠期間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中部汽車自109年7月至111年3月止按月給付之固定薪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工資補償,此有中部汽車114年6月2日中汽字第1140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吳OO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害請假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即屬合理有據。則以被上訴人吳OO於109年6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所領取之前開薪資總計535,381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89,230元【計算式:535,381元÷6個月=89,230元/月】,被上訴人吳OO僅以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當年度給付總額746,215元(見附民卷第103頁),據以換算每月工資62,185元【計算式:746,215元÷12個月≒62,1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應按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收入,將「服務-工作獎金」扣除後,計算出之每月平均薪資27,938元為準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⑷而經本院向中部汽車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吳OO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109年6月2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未返回職場工作,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期間係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共21月又21日等情,此有中部汽車114年6月2日中汽字第1140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向其任職之中部汽車請假期間,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吳OO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49,415元【計算式:62,185元/月×(21+21/30)月=1,349,4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發現被上訴人吳OO主要障礙來自認知/上下肢/大小便失禁等功能障礙,再依據各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2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8%,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76號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5頁)在卷可稽。

⑹而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依該院家庭醫學科病歷顯示被上訴人吳OO自109年10月16日迄今不能工作,亦無返回工作之可能,而其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障害情形於113年12月12日已固定,無復原之可能等情,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5月19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4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在卷可稽。另由光田醫院先後於113年11月12日及114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45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吳OO因前開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自109年10月16日迄今不能工作,亦無返回工作之可能,並需終身復健治療。故上訴人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⑺依此,被上訴人吳OO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0,941元【計算式:月薪62,185元×減損勞動能力98%=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0,9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51年12月3日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243,479元【計算方式為:60,941×266.00000000+(60,941×0.00000000)×(266.00000000-000.00000000)=16,243,478.000000000。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從而,被上訴人吳OO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49,415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243,479元,合計17,592,894元。被上訴人吳OO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至於,上訴人聲請重行鑑定被上訴人吳OO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部分,既已經原審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而被上訴人吳嘉丞陸續就診及復健之光田醫院亦認為被上訴人須終身復健並無返回工作之可能,被上訴人吳OO拒絕配合重行鑑定,亦屬合理有據,則上訴人僅以前開影像光碟為由要求重行鑑定,尚難准許。

4、被上訴人吳OO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吳嘉丞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害,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須終身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審酌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終身均須持續復健及回診追蹤治療,嚴重影響其日常活動,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均已造成嚴重之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吳嘉丞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情,即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吳OO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418,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6,079,769元+看護費用8,746,147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7,592,89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4,418,8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OO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吳OO受有前開嚴重傷害而須終身復健及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蔡OO為被上訴人吳OO之養母,鑑於父母與子女關係最為親密,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屬最深,堪認上訴人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蔡OO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蔡OO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情,即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吳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0935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2頁)、逢甲大學113年5月2日逢建字第1130009542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37至89頁)在卷可稽。

2、是被上訴人吳OO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過失之情,即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前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吳OO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事故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6,651,286元【計算式:44,418,810元×60%=26,651,286元】,被上訴人蔡OO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

(五)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OO因本件事故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5,62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111)新產法發字第3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將前開保險給付與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扣抵,故被上訴人吳OO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545,666元【計算式:26,651,286元-2,105,620元=24,545,666元】。

(六)另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行給付合作金庫黎明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被上訴人吳OO,此有前開刑事判決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39、317頁)、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在卷可稽。故上訴人尚應給付19,545,666元【計算式:24,545,666元-5,000,000元=19,545,66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及被上訴人蔡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嘉丞19,54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OO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被上訴人蔡OO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2,874,460元及被上訴人蔡OO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70萬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吳OO、蔡OO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就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之損害賠償金額逾19,545,666元部分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OO之損害賠償金額逾60萬元部分,未予扣除被上訴人吳OO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之交通費用、將109年6月22日至110年12月14日之期間重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之與有過失之比例等情,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之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重行檢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吳OO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OO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09年6月22日至110年12月14日共541日,扣除加護病房共63日後之專人照顧費用1,147,200元。又被上訴人吳OO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2歲又6月20日,而22歲之人平均餘命為58.45年。被上訴人吳OO於110年12月15日時,為24歲又13日,相當於24.03歲,故自110年12月15日起,尚有餘命56.42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23,812,173元。從而,被上訴人吳OO請求109年6月22日至110年12月14日之看護費1,147,200元及110年12月15日至餘命止之看護費23,812,173元,共計請求24,959,373元,原判決僅准予7,171,062元,實難干服,扣除被上訴人吳OO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吳OO12,451,818元。
  3、從而,被上訴人吳OO不能工作損失3,239,049元、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63,045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382,681元,共28,084,775元,其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34元、勞動能力減損16,550,208元,共17,656,242元,原判決僅准許17,577,855元,遠低於被上訴人吳OO實際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10,506,920元,此部分因已無力繳納裁判費,不得不勉強接受原判決金額17,577,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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