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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文爵陳雅郁潘怡學

上訴人
江益廣
被上訴人
林金俊
被上訴人
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
被上訴人
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被上訴人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上訴人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
被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謝佩霜

王百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部分,各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元。被上訴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就前開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應各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上訴人乙○○、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前開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甲○○○○○○○○、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4項之訴,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大村公司、全家公司、日翊公司、峻富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負連帶賠償上訴人之責;㈢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萬6933元變更、追加為77萬6955元;㈣第1項廢棄部分與第3項變更、追加之裁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合計共:43萬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後經上訴人數次變更上訴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乙○○、被上訴人甲○○○○○○○○(下稱徐彩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6781元,及乙○○自111年5 月14日起,徐彩真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大村公司、全家公司、日翊公司、峻富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乙○○、徐彩真給付部分,及前項應再為給付部分,各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追加之訴部分,乙○○再給付上訴人22元,大村公司、全家公司、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徐彩真,就前開乙○○應給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㈤乙○○、大村公司、全家公司、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徐彩真前開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終之上訴聲明僅聲明就大村公司、全家公司、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徐彩真等人應分別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應予准許;另就聲明第4項部分,則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行墊付車輛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利息之同一法律關係,於第二審為擴張聲明請求22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予以准許。

二、大村公司、徐彩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8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旱溪西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上訴人所駕駛、因欲左轉北屯路而在同車道即左轉專用道前方停止以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小客車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侵權事件),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車禍發生時乙○○係駕駛系爭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實質上為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徐彩真所僱用之員工,另因系爭小貨車車身印有大村公司及「FamilyMart」字樣外觀上亦係受僱於大村公司及全家公司,故大村公司、全家公司、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徐彩真均應分別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等規定,請求大村公司、全家公司、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徐彩真各自與乙○○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172元(原判決已判命乙○○、徐彩真連帶賠償217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12萬7519元(原判決已判命乙○○、徐彩真連帶賠償5萬930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㈢系爭小客車之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㈣因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上訴人須額外支出之代步車費用金額5萬2080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㈤系爭小客車價值貶損4萬元(原判決已判命乙○○、徐彩真連帶賠償4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㈥自行墊付車輛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利息,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共9684元(原判決已判命乙○○、徐彩真給付458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日之利息,22元)。

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判決已判命乙○○、徐彩真連帶給付5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貶損逾4萬元部分,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2000元部分,均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未上訴,上開部分均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

1.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侵權事件事實,及系爭侵權事件係伊之過失乙節不爭執。

2.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拖車費用如檢附拖吊單費用證明則不爭執;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上訴人主張修車期間代用車費用、系爭小客車價值貶損及自行墊付車輛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利息費用等均予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㈡徐彩真:

1.伊向峻富公司購買系爭小貨車,透過峻富公司靠行大村公司名下,並取得峻富公司所給予之日翊公司配送工作,工作由峻富公司安排(配送路線,配送車輛),伊配合出車人員,依照峻富公司工作規範,逕行出車執行配送任務,受峻富公司指揮監督,有直接指揮司機之權力,車隊均須聽從指揮,若不服從相關規定,即面臨停線、停配、收車等處分,故如認為伊應負擔責任,大村公司、峻富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2.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否認上訴人所稱「頭部挫、扭傷及胸悶痛」之傷勢,與乙○○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之拖車費用、修車期間代用車費用,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亦未舉證與系爭侵權事件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又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㈢大村公司:

1.乙○○受僱於徐彩真,而徐彩真與大村公司間為承攬運送關係,合作模式係由徐彩真提供車輛、聘僱駕駛乙○○,以承攬大村公司之運送業務。是大村公司並非乙○○之僱用人,且對乙○○之工作、職務均無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請求大村公司負連帶之責,顯屬無據。

2.否認上訴人所稱「頭部挫、扭傷及胸悶痛」之傷勢,與乙○○本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醫療、拖車、修車期間代用車費用,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亦未舉證與系爭侵權事件之因果關係及說明支出必要性。況上開費用如保險公司已為支付,保險公司或已取得法定代位權,上訴人就此部分有重複起訴之可能。此外,系爭小客車縱有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㈣峻富公司:

1.系爭侵權事件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於112年1月3日始追加峻富公司為被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2.乙○○之勞健保均係徐彩真為其投保,則徐彩真與乙○○間存有僱傭關係堪稱明確。而峻富公司係與大村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大村公司於與峻富公司締約後,為履行合約,另與包括但不限於徐彩真等任何第三人間再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既未違反峻富公司與大村公司間之契約,峻富公司對此無由置喙;峻富公司未為大村公司選任第三人履約,也無從監督第三人履約過程,此情形下,上訴人要求峻富公司與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㈤日翊公司:

1.全家公司委由日翊公司處理便利商店店舖商品配送物流運送業務,日翊公司基於運送效率,再將前開物流運送業務委由峻富公司處理,並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峻富公司再委由大村公司處理前開業務,由峻富公司於出勤日前1日提供配送路線、所指派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對應之運務士姓名,以利出勤當日進行車輛及運務士之核對,惟日翊公司未進行調度或干涉指派出勤之運務士係何人,日翊公司亦係由峻富公司請款後始給付配送報酬,對於運務士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2.乙○○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徐彩真提供並靠行登記於大村公司名下,其上並載有大村公司之商標,日翊公司對於乙○○則未指揮、監督其執行職務之權限,亦無給付其報酬之義務,顯見乙○○非為日翊公司服勞務,遑論有僱傭關係。且自乙○○之勞保與就保歷程之項次58及項次59可見係由徐彩真於109年7月21日加保、109年9月22日退保,系爭侵權事件發生當時乙○○仍於加保期間,足證乙○○非屬日翊公司之員工。是以,上訴人請求日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3.退步言之,若認日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至109年8月17日止,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3月,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152元,加計工資3萬9155元,合理修繕金額應為5萬9307元;上訴人就支出道路救援費用並未提出實證,且費用如經保險公司支付,應由保險公司取得法定代位權,上訴人無得請求;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迄同年9月17日止之代步車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侵權事件後係駕駛自己之機車,並無額外支出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胸壁及頸部挫傷,急診治療32分鐘即出院休養,於隔週門診追蹤診療1次後未再回診,顯見上訴人雖因系爭侵權事件受傷,然日常生活亦無大礙,所受精神痛苦較為低微,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㈥全家公司:

1.全家公司與日翊公司簽訂「物流業務委託契約書」,由全家公司委託日翊公司提供各項物流服務,全家公司所屬各分店所需之商品,乃先集中配送至日翊公司所經營之物流中心,再由日翊公司配送至全家公司所屬全省各分店,故就全家公司之物流業務,並非全家公司自行辦理,全家公司依公路法相關規定,亦不得從事汽車貨運業。

2.日翊公司就上開受託事務另與峻富公司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峻富公司復與大村公司簽訂委任配送契約,大村公司再與徐彩真簽訂委託配送契約,既未違反與全家公司之契約,全家公司無從置喙。日翊公司就其受全家公司委託配送之商品,係交由徐彩真負責配送至全家公司在全省之各分店,日翊公司透過峻富公司輾轉要求徐彩真應依日翊公司指定之目的地、時間,準確運送至全家公司之各分店。故全家公司就所屬全台各地分店所需商品之配送作業,完全未有指揮、監督之事實。又,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為大村公司,係徐彩真自備而靠行登記於大村公司名下,所運送之商品亦非全然屬於全家公司,其外觀雖印有「FamilyMart」之字樣,僅係廣告用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間就執行職務有何「內在關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全家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自乙○○之勞保與就保歷程之項次58及項次59可見係由徐彩真於109年7月21日加保、109年9月22日退保,徐彩真與乙○○間有僱傭關係甚明,亦證乙○○非全家公司之員工。

3.縱認全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代用車費用5萬2080元、修車費用12萬7519元等是否確有實際支出,並無證據可佐。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至109年8月17日止,系爭小客車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3月,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152元,加計工資3萬9155元,合理修繕金額應為5萬9307元;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迄同年9月17日之代步車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且若上訴人已獲保險給付,亦應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乙○○、徐彩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6061元,及乙○○自111年5月14日起,徐彩真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及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如上開壹、程序部分第一段最終上訴聲明所示。大村公司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及乙○○、全家公司、日翊公司、峻富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寄送此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予大村公司、徐彩真,命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具狀表示爭執,本院爰認下列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361-363、403、428-1、429頁):

㈠乙○○於109年8月17日凌晨,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旱溪西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應保持之適當間隔,過失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因欲左轉北屯路而在同車道即左轉專用道停止以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系爭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小客車亦因此受損(即系爭侵權事件)。

㈡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其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大村公司。

㈢系爭小貨車外觀為白色廂型車,車廂左右兩側並漆有「FamilyMart」商標及「大村通運」文字,車輛車廂後側並懸掛有一名牌載有運務士「吳佩峰」。

㈣全家公司與日翊公司間有簽訂「物流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全家公司就所指定店鋪(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委任日翊公司執行商品之進貨、揀品、保管及配送,及其他與物流相關之業務,此契約期間包含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

㈤日翊公司與峻富公司間有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約定由日翊公司將須出貨配送之商品交付峻富公司,峻富公司依日翊公司所指定之目的地、時間運送至峻富公司指定之商店(全家便利商店)。

㈥大村公司與徐彩真間有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徐彩真自備系爭小貨車登記在大村公司名下、使用大村公司之車輛牌照,此契約期間包含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

㈦乙○○於109年7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此段期間,係以徐彩真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㈧系爭小客車登記於監理站之車主為訴外人陳怡秀,陳怡秀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陳怡秀已將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侵權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或陳怡秀迄今並未就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損,而自保險公司受有保險金理賠給付。

㈩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損,經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汽車道路救援費用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將系爭小客車由事故現場拖吊至上訴人指定之SUZUKI北台中服務廠。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損,於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由上訴人交與SUZUKI北台中服務廠進行維修,維修項目及金額如該廠所出具之結帳工單所示,維修總金額合計12萬7519元,並已由上訴人全數支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7-4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侵權事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彩真、峻富公司及日翊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大村公司及全家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下茲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論述:

⑴就對於乙○○、徐彩真之請求部分:查,就系爭侵權事件係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為乙○○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就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徐彩真部分,乙○○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係以徐彩真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見前列不爭執事項㈦),復徐彩真對上訴人主張其為乙○○之僱用人一事,並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徐彩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乙○○就系爭侵權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⑵就對於大村公司之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系爭小貨車外觀漆有大村通運、FamilyMart字樣,且大村公司與徐彩真簽訂有靠行契約書,又大村公司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大村公司於原審則辯稱系爭小貨車係徐彩真所有,並靠行登記在大村公司名義,其與徐彩真係承攬關係,由徐彩真提供車輛、聘僱司機,以承攬大村公司之運送業務,其與乙○○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或契約關係,並提出靠行契約書為憑等語。

②查,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其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大村公司;系爭小貨車外觀為白色廂型車,車廂左右兩側並漆有「FamilyMart」商標及「大村通運」文字;大村公司與徐彩真間有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徐彩真自備系爭小貨車登記在大村公司名下、使用大村公司之車輛牌照,此契約期間包含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見前列不爭執事項㈡、㈢、㈥),惟依上開事實僅能推知徐彩真有基於經營貨運需求,將系爭小貨車靠行登記於大村公司名下,且依乙○○自述內容(詳下述),並未見大村公司相關人員對於乙○○之駕駛、運送貨物作業有何監督行為,復上訴人並未舉證乙○○有何客觀上被大村公司使用,為大村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大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乙○○就系爭侵權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⑶就對於峻富公司、日翊公司之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峻富公司、日翊公司間之「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第7、9、11條以及車輛作業紀錄表,可認峻富公司、日翊公司對於物流中心現場之司機有監督選任之可能及權限,該二公司應分別與乙○○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②峻富公司則答辯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始追加峻富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峻富公司為時效抗辯;峻富公司係與大村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於大村公司後續如何履約,峻富公司無從置喙,峻富公司對於司機也無監督可能等語。

③日翊公司則答辯其係受全家公司委任處理物流運送業務,其並將此業務再委由峻富公司處理,又乙○○並未為其服勞務,其對於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也無給付報酬義務,其與乙○○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

④經查,依上訴人所陳其係於收受全家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方知悉全家公司有將運送業務交予日翊公司承攬、日翊公司再交予峻富公司承攬一事,而上開全家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係於111年5月19日提出予本院(見原審卷一第71,全家公司並註明係自送書狀繕本給上訴人),本院認全家公司該民事答辯狀確實載明有關於其將物流運送業務交予日翊公司處理,日翊公司再交予峻富公司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可認上訴人應係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時始知侵權行為人有包含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追加峻富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513-519頁),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⑤關於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對於物流中心之司機(駕駛員、運務士)有無選任、監督權限一事。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受僱於徐彩真,駕駛外觀漆全家英文商標之車輛並自物流中心檢取貨物期間,在物流中心現場我是穿著峻富公司的制服,吳佩峰(應為徐彩真前夫)可以對我指揮管理,現場物流中心有很多公司人員在現場,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有哪些人,我記得印象中有一名張凱棋為日翊公司的人員,他會對現場的人員交代事情,他也曾經交代我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復依徐彩真提出之答辯狀稱:伊在工作現場派車輛、派司機遵從並受峻富公司指揮監督調度,峻富公司在物流倉設倉經理、調度士幹部,小車隊均須聽從指揮,服從峻富公司管理,如不服從相關規定,即面臨停線、停配、收車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又依日翊公司、峻富公司間之「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其第9條約定二公司會定期針對運務士進行評核管理,且如確認屬不良之運務士,其不可執行日翊公司之業務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65頁)。且依日翊公司提出之109年8月17日「日翊文化車輛作業紀錄表」(夜配進貨日:08/17 配送商:峻富)顯示項次10之運務士即為乙○○,並且依該表顯示物流中心幹部人員均會針對運務士之服儀、有無飲酒、車輛維護等項目進行點檢(見原審卷一第649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均有人員派駐於物流中心,在現場針對各運輸路線之司機進行管理、點檢,乙○○並自陳其在現場是身著峻富公司之制服,徐彩真亦表示小車隊需聽從峻富公司之管理,否則會受到相關之處分,是應認日翊公司、峻富公司均對於司機即乙○○之駕駛與運送貨物行為,有指揮、監督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日翊公司、峻富公司應各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乙○○就系爭侵權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⑷就對於全家公司之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外觀漆有FamilyMart字樣,可知悉此專為運送全家公司或其收受之貨物,且乙○○亦係在執行全家公司委託運送業務過程中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依全家公司及日翊公司間之契約,可認全家公司對於日翊公司及其後之受託人有選任監督指揮之權利,應與乙○○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

②全家公司則答辯:全家公司係委由日翊公司處理便利商店店舖商品配送物流運送業務,日翊公司再委由峻富公司處理,峻富公司再與大村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大村公司再與徐彩真等第三人成立承攬契約,而全家公司無從監督第三人履約過程,全家公司對於峻富公司、大村公司、徐彩真等就汽車運輸業務均無選任、監督及指揮之事實等語。

③查,系爭貨車外觀漆有FamilyMart字樣,與乙○○實際上是否有全家公司選任、監督一節尚無關連。又,依全家公司與日翊公司間之「物流業務委託契約書」,固可認全家公司將其所指定店鋪(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委任日翊公司執行商品之進貨、揀品、保管及配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5-90頁),但無從據此認定全家公司對於實際送事運送事務之司機有選任、監督之權限。且依徐彩真及乙○○之陳述(如前所引述),均未表示就貨車司機之駕駛或運送貨物行為,有任何全家公司人員進行指揮、監督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乙○○有何客觀上被全家公司使用,為全家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全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乙○○就系爭侵權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172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197頁),而據中國附醫110年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頸部肌肉挫傷2.胸壁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08月17日04時48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9年08月17日05時20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於109年08月18日,109年08月2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堪認上訴人除事故當日之急診處置外,後續回診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72元,均屬有據。

⒉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陳怡秀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相關財產上損害,陳怡秀並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支出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12萬7519元,並認維修所更換之新零件對上訴人不具經濟性,就零件部分不得折舊等語。

⑵查,陳怡秀因系爭侵權事件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2萬7519元;陳怡秀並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固屬事實(不爭執事項㈧、)。然原判決業已認定說明: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12萬7519元,係包含工資3萬9155元、零件8萬8364元,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106年6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至109年8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3月。準此,經扣除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152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再加計工資39,155元,本件系爭小客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萬9307元(計算式:20,152元+39,155元=59,307元)。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工單,就其中零件部分考量以新代舊,而予以扣除折舊,加計工資後採認為上訴人之合理維修費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再予爭執不應扣除折舊云云,實不可採。因此,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930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小客車之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侵權事件,由拖吊業者將車輛運至修理廠維修,而此道路救援服務係由富邦產險公司負責理賠,但此部分利益不該為被上訴人所享有,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小型車託救收費基準請求給付1500元等語。

⑵查,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損,經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汽車道路救援費用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將系爭小客車由事故現場拖吊至上訴人指定之SUZUKI北台中服務廠一情,固屬事實(不爭執事項㈩)。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既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侵權事件,委由業者託運至SUZUKI北台中服務廠之道路救援服務費用,已因符合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支付,則就此項費用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已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此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駛,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因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上訴人須額外支出之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其依照租車網站每日租金168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損害賠償共5萬2080元等語。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係騎乘自己的機車往返其住處與工作地點(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認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有代步車費用(如向租車公司租賃車輛而有支出租金),自無所謂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代步車費用損害5萬2080元,為無理由。

⒌系爭小客車價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雖已修復,然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足認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損失等情。查,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結果為:依據維修明細所示,該車「AUX-5867」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後保險桿、後圍板、後背門,其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約貶損新台幣肆萬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1年9月26日(111)中汽吉字第04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顯見系爭小客車縱然修復後,確仍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之情事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侵權事件毀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⒍關於先行支出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12萬7519元及醫療費用2172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期間之利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已先行支出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12萬7519元及醫療費用2172元,以上開費用為本金,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9684元(其中111年4月18日之利息22元為第二審追加請求),請求賠償等語。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7日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2172元,陳怡秀已於109年9月17日支付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共12萬7519元,陳怡秀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據上訴人提出結帳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4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惟本院僅認定上訴人所受有之合理維修費損害為5萬9307元,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其按6萬1479元為本金(59,307元+2,172元=61,479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後為4590元【計算式:61,479元×5%×(1+180/365)=4,58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按本院認定較原審多出之8元,屬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關於111年4月18日之利息部分,本院其餘認定與原審相同)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受有胸壁、頸部挫傷之受傷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乙○○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兩造之相關財產及所得稅務申報資料(置原審及本審不公開證物袋);系爭侵權事件發生之經過,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侵權事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⒏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5萬6069元(計算式:2172元+59,307元+40,000元+4,590元+50,000元=156,0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15萬6061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彩真、峻富公司、日翊公司均應各自與乙○○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僅判命乙○○應與徐彩真連帶賠償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對於峻富公司、日翊公司之請求部分,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乙○○應再給付8元,及徐彩真、峻富公司、日翊公司均各應與乙○○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函詢富邦產險公司關於該公司是否取得保險代位權,並聲請命峻富公司提出其與大村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等語。然,富邦產險公司係依保險法規定受移轉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再與函詢之必要;又,峻富公司業已提出其與大村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見本院卷第207-215頁),是無准予再命峻富公司提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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