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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渙文陳宥愷陳佳伶

  • 上訴人
    林文龍
  • 被上訴人
    洪維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滿 黃柏彰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維駿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 理 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6萬8,0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富豪廠牌、FM42T420型式、引擎號碼為D0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盟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前開靠行契約),系爭車輛遂登記在源盟公司名下,使用源盟公司之營業車額申領營業曳引車牌照,並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占有使用並以靠行方式自行營業。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及訴外人卓庚毅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前 開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經修配廠預估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82萬7,623元,考量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 份出廠,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20萬 元,被上訴人遂放棄修繕,並將系爭車輛以2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秦玉台。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毀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92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280,000元=92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源盟公司名下,源盟公司為實際所有人,且為保護交易安全,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秦玉台,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訴請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命上訴人連續長達35小時超時疲勞駕駛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預估之維修費用為282萬7,623元及以28萬元出售予秦玉台,惟融拓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及112 年6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皆為 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無補強證據,均無足採信。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車鑑會)鑑定人從未見過系爭車輛實體情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正常保養,其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 元,及修復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36萬元,顯無 足採信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份出廠,屬營業用曳引車。 ⒉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31日起以靠行公司即源盟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 ⒊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8日由源盟公司過戶登記予中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公司)、嗣於112年8月24日由中洲公司過戶登記予福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 ⒋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撞及卓庚毅駕駛之前開大貨 車。 ⒌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1-57頁)觀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事故導致車前、大樑、車廂、VOLVO飾板、擋風玻璃、 冷氣、水箱、引擎等處受有損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責任至20%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 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 車輛及站、場設備者:㈠車輛設備:…7.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 新貨車二十輛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者應具備全新貨車八輛以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應具備全新貨車五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8.汽車路線貨運業應具備全新大貨車三十輛以上。並得視營業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9.汽車貨櫃貨運業應具備全新曳引車十五輛及半拖車三十輛以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㈠目定有明文。 ⒉我國因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上開細則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因此產生所謂靠行制度。然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汽車所為之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登記,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監理登記之內容及效力,就車輛之債權關係而言,靠行人購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既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自難僅憑車輛之監理登記,即反推認定所靠公司為所有權人,仍須按購車時訂約之實際狀況以及購車資金之支付情形實際認定。就車輛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與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靠行,既僅指車輛對外用所靠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並營業之情形,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 ⒊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份出廠,屬營業用曳引車,自105年5 月31日起以靠行公司即源盟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靠行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54頁、原審卷第19、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為真實。 觀諸前開靠行契約第1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自備富豪廠牌型式FM42T420出廠年份2013.11引擎號碼D00000000營業車輛壹台,登記甲方公司(即源盟公司,下同)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輛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第5條明 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駕駛以營業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足見系爭車輛因係屬營業用曳引車,被上訴人以靠行公司即源盟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被上訴人則基於所有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為保護交易安全,借用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源盟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意旨係關於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該裁判意旨,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為前提。與本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源盟公司,源盟公司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情形不同,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係關於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及卓庚毅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8718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6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以28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秦玉台,並取得該28萬元之價金,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118頁 、本院卷第107、109、127、154頁),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確實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上訴人既因前揭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亦堪認定。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以28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秦玉台,惟雙方約明就系爭車輛係以現況事故車買賣交易,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他人之情事,此觀卷附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9頁)。基此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於他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法有違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系爭車輛出售之售價為28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價格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售價有何不符合一般交易價格之情事,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 審酌其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數額為92萬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預估之維修費用為282萬7,623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維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18、本院卷第154頁)。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5-57頁),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車前、大樑、車廂、VOLVO飾板、擋風玻璃、冷氣、水箱 、引擎等處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為真。又與上開受損部分相關聯之冷氣、總成、前扭力桿、水箱、鉸鍊、平衡桿固定座、引擎、進氣冷卻器、變速箱、避震器、集風罩等內部機件結構顯亦同為受損,乃屬當然。對照系爭維修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部分相關,且系爭維修單之工資部分,均與所欲修復部分有關,所載之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維修單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所估價,且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理支出費用,並無足採信云云,均不足採。 ⒊經原審囑託中華車鑑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貶損?如有,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該會鑑定意見為:鑑定車輛:KLB-2832,西 元2013年11月出廠富豪FM42T420營業曳引車,排氣量12,777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鑑定車輛於112年6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以鈑修方式修護(非更換車頭)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36萬元正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27復本院函文暨所附之車籍資料及照片等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153頁)。觀之上開鑑定意見內 容,已就車型、出廠年限等,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及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說明系爭車輛以鈑修方式修護(非更換車頭),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上開鑑定意見依形式外觀判斷,並無顯然高估系爭車輛市場價值、減損價值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證據力,且與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一致。足見在支出282萬7,623元維修費用將系爭車輛修復後,系爭車輛之車價仍有減損36萬元之情形下,堪認系爭車輛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核屬經濟上有重大困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屬有據。另按領有牌照之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 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 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臺中港務分公司113年4月22日函附之管制紀錄(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16分該段期間頻繁出入臺中港區,牌照未被吊扣或註銷,堪認系爭車輛應均有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足見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佐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乃為:上訴人當時睡眠不足、打瞌睡,睜開眼睛時已未及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因而撞及前開大貨車之車尾,過程中亦與系爭車輛自身機械或保養不當等問題無涉,此參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明(見原審卷第39頁)。則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應 堪認定。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以28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秦玉台,被上訴人並取得該28萬元之價金,業如前述。準此,依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前之交易價格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秦玉台 取得之價金2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92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280,000元=920,000元),為有理由,堪以憑採。從而,上 訴人抗辯該鑑定人從未見過系爭車輛實體情況,竟能鑑定出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120萬元及修護完成 後減損價值達30%(即36萬元),鑑定意見實屬荒謬,顯不足 採信云云,均不足採。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責任至20%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乃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並擔任駕 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職務,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自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14分止之期間(即該段期間超過32小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被上訴人之客戶散裝貨物至客戶處,而於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駕駛時間之行車紀錄截圖及臺中港務分公司113年4月22日函附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05、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實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無固定薪資(即底薪),係依載運件數計酬,其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不等同有強迫勞動。且上訴人是否接受被上訴人之派單運送貨物,上訴人有完全裁量權限,上訴人評估自身工作時間、身理健康、經濟狀態,而自行決定承接而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難謂被上訴人具有任何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乃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職務。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運送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派單指示(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則縱上訴人 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單,然上訴人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其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上訴人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以養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會盡量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無故拒絕派車。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處載運貨物,當係配合客戶時間,並依被上訴人指示運送,此種情形之下,被上訴人某程度已能掌握上訴人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從而,上訴人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算,但上訴人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被上訴人復得藉由所安排上訴人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上訴人之行為決定,對上訴人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上訴人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載貨數量、種類、行駛路線等),並進而按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比率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上訴人並需親自提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勞基法就勞工工作時間限制旨在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勞基法第1條、第42 條規定參照)。且綜參:①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②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關於勞工縱使採輪班制之工作班次、最少應休息時數之限制(即「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等規定,可知勞工每日(24小時)之工作時數上限不能超過12小時,且採輪班制之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間隔,縱使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工作者,二個工作班次間隔之休息時間亦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查兩造 間為勞雇關係,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並擔任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職務,且上訴人係自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14分止之該段期間(即超過32小時),均係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載運貨物之司機職務,有如前述。又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原因乃為:上訴人當時睡眠不足、打瞌睡,睜開眼睛時已未及閃避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形嚴重,否則上訴人應不致於白天時段之駕車途中因疲憊而打瞌睡。基此,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勞基法前揭規定,過失使上訴人超時工作且連續工作逾32小時,致上訴人因疲勞駕駛進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前揭規定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因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爰衡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過程、違規情節及兩造原因力之輕重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6萬8,000元(計算式:920,000元×40%=368,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宥愷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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