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 上訴人
-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韓國銓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允翰
- 被上訴人
-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至少有73天完全無法工作,且上訴人從事貨運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於出院後須坐輪椅代步,復因暈眩、平衡感失衡,甚至腳麻、腰椎僵硬、背痛等病徵,應屬終身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實際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且每週至少三個半天需進行復健仍在持續當中,應認已無工作能力可言。上訴人迄今仍在持續復健當中,故主張以「全部」勞動能力減損計算為準等語,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前開主張牴觸鑑定調查結果(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序為23.07%、28%),不採認上訴人已喪失勞動能力之主張,雖非無見,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休養期,以客觀統計資料為依據,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期間建議為73天,且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住院,住院期間並須依賴專人照護,於110年6月5日辦理出院,既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附民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於短期內復原,應堪認定,第一審判決計算工作能力減損時,則以車禍發生日之翌日起算,並依勞動能力減損28%計算,而未先區分無法工作期間、能恢復工作但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期間各為何?率以認定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日之翌日起僅有工作能力減損28%比例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亦未針對上訴人有關73天無法工作期間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其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原判決自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查本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前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有爭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遺留障害,無法從事原先一般貨運運輸之工作,此乃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第一審法院時,上訴人目前症狀仍為腰椎僵硬背痛、右下肢麻木有無力感、頭痛頭暈等症狀,復審酌上訴人受傷時為從事貨運公司負責人兼司機,於受傷後有無能力從事同性質之司機工作,均滋疑義,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治療迄今仍遺有顯著障礙,持續頭暈、頭痛、複視、背痛痠麻擴及右下肢,行動不便步態不穩,且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於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門診復健,宜持續門診復建之診斷證明書,均攸關上訴人於原審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之傷害,其遺存障害情形,影響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各為何?是否僅能依鑑定結果為認定,亦非無疑。即便上訴人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否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之比例所得損失?抑或上訴人於事故後雖能從事極為輕便之文書工作?能否全勤工作?與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收入相較有所短少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以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7,470元計算是否適當?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未合。
(三)又上訴人究竟減少勞動能力為若干,尚有未明,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自有併予廢棄之必要。上訴人並主張在第一審判決後至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如前述,第一審判決所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未包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持續復建、看診,亦未能康復至健康身體之狀態,另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惟原判決漏未考量及此,亦未敘明理由,逕駁回關此部分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請准判決如下,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9,515元及被上訴人張允翰自111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即原審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第二審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上訴人所陳理由,乃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