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江永豊
- 訴訟代理人
- 江佑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下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8,174元及就醫交通費3,975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未逾80,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範圍:
⒈薪資損失79,200元:被上訴人在家從事家務分擔,無其他有薪工作,其未證明從事工作,以基本工資核定薪資損失,有所違誤。
⒉精神慰撫金逾8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傾倒汙水,汙染環境,上訴人長期忍受,而憂鬱症加重,其提醒被上訴人勿再傾倒,惟被上訴人言語挑釁,才造成其情緒失控,雙方扭打。上訴人已退休,無薪資收入,靠儲蓄度入,賠償金額過高,造成生活困難。
⒊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64,149元,及自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附帶上訴之答辯:如原審判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對上訴之答辯:
⒈薪資損失79,200元:民法第1018條之1肯認家務有價,被上訴人具有勞務工作能力,在家從事家務分擔,協助配偶保母及修改衣服工作,另有受聘擔任記帳士事務所顧問工作,協助客戶在大陸設廠資訊,每月報酬3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未有言語挑釁,上訴人即為攻擊行為。上訴人為不實辯解,未真心悔改。上訴人對公共排水孔歸屬及使用觀念偏執不理智。上訴人平日即有暴力行為。
⒊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範圍:
⒈營養補充品費用22,445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活力虛弱,補體素及阿膠對被上訴人體力恢復有其幫助,對回復原狀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⒉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被上訴人受心理恐懼、人格屈辱痛苦,休養半年仍無法正常生活,其配偶原從事之托兒工作亦被影響而簽約取消。上訴人未真心悔改,竟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⒊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7萬2445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因噪音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晚間9時7分至10分許間,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外馬路上,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條揮打被上訴人頭部,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後,跨坐在被上訴人身上,以雙手按壓被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使其與地面撞擊磨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上訴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下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8,174元及就醫交通費3,975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⒊薪資損失: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係從事家務、協助配偶從事保母、修改衣服。
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當時有工作能力。
⑷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未逾80,000元部分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
㈠薪資損失:李武龍從事家務、協助配偶從事保母、修改衣服工作,以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薪資損失,是否有當?
㈡精神慰撫金:逾80,000元部分及原審駁回250,000元,是否有當?
㈢營養補充品費用22,445元,於本件是否具有必要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上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案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74元、就醫交通費3,975元、看護費用為72,000元,合計84,149元之損害,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部分,自屬可取。
㈡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其原從事家務、協助配偶之保母及修改衣服工作,當時有工作能力,而112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豐簡附民卷第29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從事有薪工作云云,然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2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從而,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79,200元,應屬有據。
㈢營養補充品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補體素及阿膠等營養補充品,以補充營養及促進肋骨骨頭癒合,共支出22,445元乙節,固提出佑全台中四平藥局發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為憑(見豐簡附民卷第59至63頁),然補體素及阿膠僅為營養補充品,非傷勢恢復之必要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45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供認此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而屬必要性支出,而無可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行動受限,且需持續復健治療,其身體健康權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影響,是其就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退休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專肄業、無需扶養之人,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內),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云云,難以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云云,容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3,349元【計算式:8,174(醫療費用)+3,975(就醫交通費)+72,000(看護費用)+79,200(工作損失)+350,000(精神慰撫金)=513,349】。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3,34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