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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巫淑芳林士傑賴秀雯

上訴人
陳聖璿
被上訴人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係記載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1、27日洽談和解條件之過程,但後來兩造沒有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被上訴人只是要看上訴人後續表現而再婚,沒有原諒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權利並未包含配偶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二)兩造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於112年7月28日離婚後,在上訴人努力之下,被上訴人回心轉意,兩造於同年10月12日登記再婚。豈料,被上訴人於婚後個性丕變,時常對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令上訴人感到痛苦不堪,致使婚姻破裂,故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而依一般客觀認知,兩造再婚時即可理解為被上訴人已原諒上訴人外遇之事實,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兩造再婚時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被上訴人並將此事告知原審被告袁姵縈,此有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袁姵縈於112年11月17、19、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為證。嗣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要求重修舊好,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訴及脅迫之嫌。(三)兩造於113年4月11、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稱:「…我從來也沒想過告你…次(按指刺)英文名字 下面加上520…你刺好,我就跟律師說你不用拿現金抵押,也不用強制扣款…和解書上你就是8萬和解…我第一次出席調解就會讓你8萬和解…反正你真要跟我分手,你也是刺個圖或什麼就能蓋掉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有和解之意,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四)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侵入上訴人之租屋處,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不該拿已不追究之事提告」等語,並有求和意思及索討上訴人家中鑰匙。且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而不予訴究婚外情,至此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上訴人詢問房東表示願意作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騙取房東之信任而進入上訴人之租屋處。(五)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辯稱: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權利並未包含配偶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惟查: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記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以及理由書記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等語,可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乃肯認婚姻受憲法所保障,配偶雙方應履行忠誠義務,如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

3.綜上以析,婚姻受憲法所保障,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如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於112年7月28日離婚後,在上訴人努力之下,被上訴人回心轉意,兩造於同年10月12日登記再婚,依一般客觀認知,兩造再婚時即可理解為被上訴人已原諒上訴人外遇之事實,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兩造再婚時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被上訴人並將此事告知原審被告袁姵縈,此有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袁姵縈於112年11月17、19、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為證等語,然查:

1.按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定有明文。

2.兩造先於112年6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8日兩願離婚,及兩造復於同年10月12日結婚,並113年1月19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於112年7月28日離婚後,兩造於同年10月12日登記再婚等情,充其量僅涉及有無民法第1053條規定因事後宥恕而不得請求離婚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依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對話內容如下:(1)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陳稱:「謝謝妳讓我覺得結這個婚值得了!我本來還覺得沒必要再婚了,他說婚後才會穩定的說法也說服不了我,結果看來還真的有必要跟他結這個婚!我會好好珍惜我老公的!」等語。(2)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陳稱:「我老公不願意簽離婚,我又選擇原諒他了!妳要感謝我照顧妳女兒,以後妳好好做人,活得老實點,不然會有報應的!」等語。(3)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陳稱:「說這些都是多餘了,他犯錯就是犯錯,也不能因此把他的錯合理化,但是這次結婚,他跟我和我家人也跟他家人保證不會再犯,我也相信他不可能再犯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第47至4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充其量僅顯示被上訴人陳述其決定再婚之動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提及兩造再婚時曾約定被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乙節,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13年4月11、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稱:「…我從來也沒想過告你…次(按指刺)英文名字 下面加上520…你刺好,我就跟律師說你不用拿現金抵押,也不用強制扣款…和解書上你就是8萬和解…我第一次出席調解就會讓你8萬和解…反正你真要跟我分手,你也是刺個圖或什麼就能蓋掉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有和解之意,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等語,惟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兩造於113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對話內容如下:(1)於113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被上訴人陳稱:「我從來也沒想過告你」、「我告你幹嘛」、「誰做錯事 我就找誰…」等語,及陳稱: 「你可不可以搬來我這」、「你就不用還錢還得那麼辛苦了」、「搬來我這裡 你可以省點房租」等語,上訴人答稱:「我有說過,我不想再欠妳人情,這件事情我已經傷害到妳,我自己是很愧疚的」等語,被上訴人緊接陳稱:「不是喔」、「你欠我的 你還是得換」等語。(2)於11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陳稱:「次英文名字 下面加上520」、「問到結果了嗎」等語,上訴人答稱:「還沒」等語,被上訴人再稱:「還是不一定要5/20次,你刺好,我就跟律師說你不用拿現金抵押,也不用強制扣款,你全部都分期。就當你刺青是一個約定吧!我相信你不會騙我!」、「你刺青的錢我幫你出,不需要你破費」、「然後等你分期還完8萬,我也刺上你的英文名字跟520。」、「和解書上你就是8萬和解」、「我第一次出席調解就會讓你8萬和解」、「我說到做到!到時候我一定會刺你的名字,好好愛你!反正你真要跟我分手,你也是刺個圖或什麼就能蓋掉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顯示兩造洽談和解之過程,且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賠償,並未表示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參以,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關於『民事上訴狀』第3頁第(三)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早已有和解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請問兩造有無成立和解?)沒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第68頁),而兩造既未成立和解,自無適用民法第737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侵入上訴人之租屋處,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不該拿已不追究之事提告」等語,且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而不予訴究婚外情,至此被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

1.觀諸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57至59頁、第87至89頁、第111至113頁),僅顯示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報案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於住宅內罪嫌提起公訴,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已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本院於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甲男:我為什麼要接電話?你可以離開我家嗎,我不想要跟妳講話。2.乙女:(聽不清楚)3.甲男:妳告都告了還在打官司,妳在那邊鬧什麼?4.乙女:(有聲音,但不清楚)5.甲男:妳可以回去嗎?我不想要跟妳有瓜葛。我說了我不想要跟妳有任何瓜葛。妳回去妳家好不好,妳不要來煩我。(1分08秒)6.乙女:可以啊,(聽不清楚)給我。7.甲男:我為什麼要給你鑰匙?8.乙女:(聽不清楚)9.甲男:這裡不是妳的地方,妳不要來騷擾我。妳回去妳自己的地方好嗎。(有聲響,1分51秒)10.甲男:(聽不清楚)麻煩你回你家可不可以?11.乙女:(聽不清楚)12.甲男:妳回去妳家,妳不要來吵我。13.乙女:我沒吵阿。14.甲男:我不想要跟你有任何牽連。15.乙女:(聽不清楚)16.甲男:妳現在還在打官司,麻煩妳回去妳那邊。(2分14秒)17.乙女(聽不清楚)18.甲男:我這個月要遷走,因為房東沒有給我說稅務稅務單,我六月十九日就會遷走了。妳回去妳那邊吧。19.乙女:不要。20.甲男:妳回去妳家,妳不要來煩我,走開。21.乙女:(聽不清楚)22.甲男:走開妳不要來煩我。23.乙女:你幫我洗澡。(3分03秒)24.甲男:妳不要來煩我了,妳回去妳那邊。妳回去妳那邊啦。25.乙女:你都說我是瘋子。26.甲男:妳上法院妳就知道了我跟妳講。27.乙女:講怎麼樣?28.甲男:妳回去妳那邊,妳不要來吵我。妳回去妳那邊。29.乙女:(聽不清楚,3分24秒)地價稅?30.甲男:我不知道,他沒有房子。麻煩妳回去妳那邊,妳不要來煩我。31.乙女:不要。32.甲男:妳回去妳那邊。33.乙女:鑰匙給我。34.甲男:我為什麼要給妳鑰匙?我跟你沒有任何瓜葛了。不用、不用拿任何鑰匙,我不要跟妳有任何瓜葛。妳要搬回去妳自己的地方妳回去妳自己的地方,現在在打官司,妳不用在這邊,官司都還沒打完,妳回去妳自己的地方。35.乙女:不要。36.甲男:我不想要跟妳有任何關聯。37.乙女:這跟官司沒有關係。38.甲男:我不想要跟妳有任何的關聯,都提告了就不需要這樣。妳就回去妳那邊就好。39.乙女:好(聽不清楚)。40.甲男:不要,妳回去妳那邊。41.乙女:不要。42.甲男:妳回去妳家,我真的不想跟妳再有瓜葛。43.乙女:鑰匙給我阿。(4分32秒)44.甲男:我為什麼要給妳鑰匙?我跟妳已經沒關係,拿鑰匙給妳幹嘛?45.乙女:我隨時要來就可以來。46.甲男:沒有這種事情,妳回去妳那邊。47.乙女:不要。48.甲男:妳回去妳家,妳不要來煩我。妳都提告了,妳可以回去了,妳不用在這邊煩我。49.乙女:(聽不清楚)50.甲男:沒人欠妳任何東西。51.乙女:你欠我。52.甲男:沒有人欠妳東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第82至84頁)。

3.參以,兩造於114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稱:上開錄音對話,甲男為上訴人,乙女為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第85頁),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僅能顯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上訴人之租屋處乙節,被上訴人並未陳稱「不該拿已不追究之事提告」等語,亦未提及願意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陳稱其詢問房東表示願意作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騙取房東之信任而進入上訴人之租屋處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已離婚,目前從事幼兒園教師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部,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亦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0,000元,方屬公允等情(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75頁),已綜合各情而為判斷,當屬合宜適當。則上訴人辯稱原判決認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25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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