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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悌愷黃崧嵐李宜娟

上訴人
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憲
被上訴人
李其員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據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因其友人邱建彰告知要借這筆金額,因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並非上訴人之股東或當時法定代理人要求,邱建彰與上訴人並無交易或工作交集,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認識邱建彰,與邱建彰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應向邱建彰討債,不應將被上訴人與邱建彰的債務問題歸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2年5月15日即遭人持票據號碼AA00000000號支票(下稱55700號支票)提示付款,應由領走該款項之人將錢還給上訴人,才能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蔡忠憲透過伊朋友邱建彰向伊借錢,請伊匯錢到上訴人帳戶幫上訴人過票,後來再拿上訴人的票據號碼AA00000000號支票給伊,伊係借錢給上訴人。蔡忠憲自己將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傳給伊朋友,蔡忠憲應知悉上訴人之支票資料。伊並未持55700號支票提示付款,亦不認識提示該支票之人。伊依票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為選擇合併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誤載為5%,應予更正)。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10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訴外人張育瑄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15萬元,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至上訴人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王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甲存帳戶),系爭30萬元於112年5月15日經人持該甲存帳戶之55700號支票提示兌領(見司促卷第7至10頁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32至62頁上訴人甲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上訴人由全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前之董事長為李佩珊,嗣於112年5月26日變更登記為蔡忠憲(見司促卷第12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檢他字卷第74至85頁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26日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存帳戶支票號碼AA0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及「李佩珊總經理」之印章,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112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若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5月10日轉帳系爭30萬元至上訴人甲存帳戶,該30萬元於112年5月15日經人持該甲存帳戶55700號支票提示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司促卷第7至10頁)、上訴人甲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中檢他字卷第32至62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30萬元之利益,並經其用以支付其所簽發之55700號支票票款,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

㈢關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蔡忠憲以上訴人需過票為由,透過伊朋友邱建彰向伊借款30萬元,是上訴人向伊借錢,故伊轉帳至上訴人甲存帳戶,且上訴人為擔保還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系爭支票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確係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章及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前之董事長李佩珊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以其帳戶轉帳至上訴人甲存帳戶時,備註事項載明為「由全建設」(見司促卷第8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蔡忠憲於偵訊時亦自陳係由其將上訴人甲存帳戶傳送予邱建彰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借款予上訴人而轉帳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邱建璋之債務問題而轉帳系爭30萬元至云云,並無足採。惟因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並陳稱其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轉帳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所受系爭3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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