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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國聖董庭誌吳金玫

抗告人
富浩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林心慧
相對人
楊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委託抗告人承購臺中市○○區○○街0號5樓及坐落之同段4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任服務之報酬以現金1次給付相當於總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予抗告人,並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為原審法院轄區,故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內容係主張抗告人已依約完成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張瑋哲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故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經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惟依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檢附「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僅為上開確認書之定金條款,並非另一契約;另上開確認書第9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訟者,應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相對人既已於確認書上簽名,足認兩造就上開確認書所生訴訟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就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達成合意云云,不可採信。又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乃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確認書之約定,逕以其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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