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洪正中、吳淑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相 對 人 吳淑梅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向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英瑞奇公司)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F室、G室(下稱F室、G室),租期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已預繳1年租金。吳淑梅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吳淑梅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有限公司(下 稱卓信公司),並委託卓信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並出具同意 書交付予卓信公司。嗣卓信公司日後因經營不善,與英瑞奇公司簽立協議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由英瑞奇公司取代卓信公司公司之地位,英瑞奇公司自應成為吳淑梅之代理人,是抗告人向英瑞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實際承租人為吳淑梅,縱認吳淑梅未授予代理權予英瑞奇公司,亦符合民法隱名代理之規定,是抗告人與吳淑梅間具有租賃關係。而今吳淑梅起訴請求抗告人般離系爭房屋,將導致抗告人營運中斷,對外消息溝通上出現空窗期,應有定暫時狀態處份必要,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應准裁定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為經營管理及收益,相對人吳淑梅應交還上開營業場所,並回復上開營業場所所供水及供電。㈢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吳淑梅具狀表示:抗告人與吳淑梅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卓信公司、英瑞奇公司、陳谷和等人若有出具吳淑梅任何文件,均未經吳淑梅授權,對吳淑梅不生效力,否認有何隱名代理之存在,而吳淑梅已經對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本院受理在案,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主張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英瑞奇公司受通知後未具狀。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名誠商務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40頁)、吳淑梅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1 頁)、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29頁)、名誠商務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34頁)、吳淑梅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證據為釋明,亦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3-67頁)、吳淑 梅與卓信公司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9-92頁)、吳淑梅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93-119頁)、吳淑梅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9-101頁)在卷,是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一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此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作為對外聯絡之處所,若於兩造租賃契約尚未屆滿前,被迫搬遷,將導致抗告人國內外消息溝通上出現空窗期,影響抗告人所努力之促進臺灣小水電產業發展之事業等情;然查,抗告人為公益性社團法人,非以營利為業,並無法提供每月營業損失,此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衡酌現今生活態 樣及科技水準,以郵政信箱或電子郵件通訊已非難事,是難認有抗告人所主張被迫搬遷,將造成對國內外消息溝通出現空窗期,進而造成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情況。從而,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第三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未能盡到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且其程度無從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