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永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靜如、台北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戴彰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永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如 相 對 人 台北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彰紀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中補字第62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27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提出陳報狀到院,抗告人於113年6月1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之面積為0.86058平方公尺,訴訟 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萬元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聲明不明確,伊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一定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倘當事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而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確認之訴;惟倘若當事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並無爭執,係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非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旨,係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致兩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產生爭議,並主張土地指界位置應為臺中市政府調處會議測量機構之報告即附件一圖說所示c-g連線,而非相對人主張之C-G連線,致兩造產生爭議面積0.86058平方公尺等情,足稱抗告人乃是提起 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或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並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之確認訴訟,非以土地經界不明方請求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逕定其土地界線之形成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既涉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自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所受之利益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爭議面積為0.86058平方公尺,起訴時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6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23頁),是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訴之利益 應為4萬0275元(計算式:0.86058平方公尺×46800元/平 方公尺=40275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非因經界不明而單純請求法院定不動產經界線之訴,而係所有權範圍及面積之爭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認本案訴訟僅為經界不明求為確認經界之訴訟,並以本案訴訟之確認界址為3筆,均不 能核定價額,而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 併計算其價額為495萬元(原裁定誤載為507萬元),即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