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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許石慶熊祥雲林金灶

抗告人
吳昱昇
相對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吳育昇」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昱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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