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李悌愷、江奇峰、呂麗玉
- 原告張澤湖
- 被告陳建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澤湖 相 對 人 陳建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是以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並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 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聲請保全張益隆律師持有卷宗有記載不認識抗告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文件、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持有中買賣契約正本,惟抗告人就「張益隆律師持有卷宗」部分所指為何,並未特定應保全之證據範圍,實與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相同。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已由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審理中,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且實質審理,而達可調查程度之程度(見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調查有關「記載不認識原告文件、被告持有中買賣契約正本」部分之證據,並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就有無調查必要為審酌、認定,而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再抗告人所提出民事裁定、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名片、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媒體報導、刑事 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事件保全證據書狀、委任狀等證據(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11至45頁)均不足以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另抗告人所聲請保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卷宗部分, 因該案係第三人莊榮兆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且抗告人僅泛稱保全該卷而證附帶請求免繳裁判費等語,並未釋明該案與本案訴訟待證事實有何關連,難認該案係本案訴訟之證據,此與保全證據要件有間,況該卷宗尚在法院檔案保管中,亦無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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