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返還借款事件,擔任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0元, 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132號受理在案,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被上訴人蒙羅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於上訴審期間出庭2次 。又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確定,爰依法聲請酌 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案 情,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院開庭2次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 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7,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