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台馨、蔡朝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台馨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蔡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命新驛會館有限公司將後開資料複製一份交付與本院:(一)相對人與同住者於民國113年4月9日(發票時間15時45分、房號815)、113年4月16日(發票時間14時48分、房號616)、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出入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門口、櫃檯、電梯內外、走廊等有拍攝到其2人之監視錄影畫面;(二)相對人 近半年於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之住宿旅客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第370條、第371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與第三人王璿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每週二共同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新驛會館有限公 司),已侵害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茲因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又依旅館業登記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 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且必須有法院命令,店家才能夠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住宿旅客登記資料,爰聲請保全證據:(一)相對人與同住者於民國113年4月9日(發票時間15時45分、房號815)、113年4月16日(發票時間14時48分、房號616)、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出入新驛旅店台 中車站店門口、櫃檯、電梯內外、走廊等有拍攝到其2人之 監視錄影畫面;(二)相對人近半年於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之住宿旅客登記資料。 三、查聲請人尚未向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離婚之訴,且就前開聲請事項,提出新驛會館有限公司113 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6日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戶口名簿影本、開課查詢(112年學年度下學期)、 桌曆照片、王璿緁臉書擷圖、相對人手機翻拍照片、火車票翻拍照片、110撥打及警方回撥電話紀錄、警方於新驛旅店 台中車站店櫃臺照片、113年5月7日手機照片擷圖、王璿緁 臉書擷圖,足資釋明依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所應證之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已由聲請人先繳納;如將來 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 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