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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許石慶廖聖民蕭一弘

  • 原告
    謝佳樺
  • 被告
    泉宥有限公司法人陳献章會計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謝佳樺 相 對 人 泉宥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献章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其原法定代理人陳詳澔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後,即無營業行為,聲請人因此另案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受理中,惟陳 詳澔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洪佩芳,與聲請人對於是否繼續經營意見不合,未能決議選任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於系爭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應訴,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陳詳澔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任董事,聲請人已向本院另案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惟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進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卷宗(含發回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另案卷第15至18頁)及公司章程(見另案卷第19至21頁)、 陳詳澔之除戶謄本(見另案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另案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另案程序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在職,且聲請人自承與相對人另有多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本院卷第7至10頁),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立場難期客觀公允;又第三人洪佩芳雖為陳詳澔之前配偶,惟慮及相對人與聲請人所涉另案紛爭需具備高度專業知識能力配合,宜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公會推薦陳献章會計師,且經陳献章會計師表示同意,有該公會113年6月13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考量陳献章會計師學歷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會計系碩士,曾任黑松股份有限公司助理管理師、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雲科大會計系兼任助理教授,現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2年,有會計師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本院認陳献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對於公司業務、訴訟相關程序應為熟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爰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於系爭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裁定解 散公司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件繫屬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裁定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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