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廖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釐清證人盧嘉興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是否完整無缺漏,並確認其真意,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期限規定。復依其主張係為釐清當日開庭證人之陳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