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江淑媛、億峯營造有限公司、徐定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相 對 人 億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國 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福勇大甲奉仁段廠房、辦公室土建結構及附屬、雜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廠房、辦公室土建結構及附屬、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315,525元,然相對人迄今僅完成1樓之地板及天花板,經聲請人自行實地勘查比對相對人已完成工項之價值約為8,434,647元(尚未扣除瑕疵部分),故聲請人已溢付工程款2,880,878元。(二)兩造會同建築師於113年4月16日至前揭工程地點進行勘驗,建築師發現諸多瑕疵並製作施工勘驗查核表。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103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修繕瑕疵,然相對人迄未進行改善,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135號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三)因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衍生已施作部分之現況價值、有無瑕疵及因瑕疵而造成之修繕費用或減價金額等問題。且聲請人欲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為免相對人施作現況因第三人接手而有滅失或變更之情事,致妨礙訴訟上舉證,故有就系爭工程之現況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系爭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支票付款回執、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施工勘驗查核表、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70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且於113年8月14日本案訴訟言詞辦論期日,聲請人已就前揭聲請保全證據事項,聲請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