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巫淑芳孫藝娜蔡汎沂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相對人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為免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上之請求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受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75至86、155至15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葉日謙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對相對人及本案訴訟爭執之事項自甚熟稔了解,且其亦表明對於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52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