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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冠霖

聲請人
洪秝蓉即洪喜慈即洪慈禧
聲請人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秝蓉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洪秝蓉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洪秝蓉已另行具狀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下稱另案訴訟),本案之土地、地上物分別為聲請人洪秝蓉、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未予停止執行,勢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拆屋交地事件,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固以其已向行政法院提起另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惟查,聲請人所稱之另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係洪秝蓉向行政法院所提出,並非向本院具狀而繫屬之案件,且查無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確定判決有關,而另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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