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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董庭誌

聲請人
廖怡智
聲請人
許誠
聲請人
梁從武
相對人
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5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及訴外人鄭松年、鄭松林、阡發導管工業有限公司、鄭淑珍(下稱鄭松年等4人)對相對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而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已另向本院對鄭松年等4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814號給付工程款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該案判決之效力將及於聲請人,如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係因鄭松年等4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鄭松年等4人並未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及鄭松年等4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係可分之債,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及鄭松年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系爭訴訟判決之效力亦與聲請人無涉。而聲請人既未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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