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建安
- 相對人
-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主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返還借貸款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等間清償借款案件,因相對人凱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凱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情,有凱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顏閩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35至3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顏閩孝外,無其他股東,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酌定之,審酌楊宇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職業年資,且楊宇倢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