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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巫淑芳

聲請人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帳冊涉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資金流向,且帳冊在歐雅公司會有滅失、毀損之疑慮;又該帳冊亦涉及與相對人林雅文間有無對價關係,及與相對人劉曜毓、莊耿翰間有無薪酬與職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命令歐雅公司提交112、113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師簽證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次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歐雅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及雙方之約定,業已先行給付裝修工程款400萬元等情,既為相對人歐雅公司、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等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歐雅公司提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會計師簽證資料等事證,與其主張之事實間顯無證據關連性。再者,聲請人既未說明依該等事證應證之事實為何,亦未釋明前開事證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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