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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昱翔

聲請人
郭山田
聲請人
郭助銘
聲請人
張映霞
聲請人
郭采宜
聲請人
郭虹君
聲請人
郭柏村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助涼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7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時,證人郭月春及徐朝基到庭作證,其口頭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文字有部分不同,有進一步比對之必要,為維護聲請人權益需要,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載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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